(2013)灵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诉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梁X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下文简称X灵山公司)负责人宁X。委托代理人梁X原告梁X诉被告X灵山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智东和人民陪审员劳景权参加的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5日、7月29日二次公开开案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靖负责记录。原告梁X的委托代理人何X和被告X灵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l2年3月l8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桂N287**号轻型货车由灵山县灵城镇大江桥往丰收桥方向行驶,行至灵山县灵城镇丰收路灵山县自来水厂路口时,倒车碰撞到站在路边的行人黄X坚,造成黄X坚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X坚受伤后于当天进入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黄X坚左股骨颈骨折、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2012年7月l8日出院。20l2年4月5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2)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X坚不负此事故的任何责任。20l2年9月25日,黄X坚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2)灵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了黄X坚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66935.13元,判决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黄X坚经济损失l7757.23元,原告梁X赔偿给黄X坚经济损失49177.90元;驳回黄X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504元,由原告负担。由于原告所有的桂N287**货车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而对于原告赔偿黄X坚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额予以理赔,但被告一直没有予以理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49177.90元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持有人梁X)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灵公交认字(伤人)(2012)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是桂N287**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以及原告驾驶桂N287**号轻型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45001100362582)、《中国X股分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45001100057544)一份,以证实被告为桂N287**号轻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承保机构,以及原告是被保险人的事实;4、(2012)灵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黄X坚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66935.13元,其中的损失17757.23元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的损失49177.90元���原告予以赔偿;5、《电脑咨询单》(企业名称:X灵山公司)一份,以证实被告的工商注册情况。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持有人黄X坚、周X华)、《结婚证》(丰字第24号)、《死亡户口注销单》、《询问笔录》(周X华)一份,以证实黄X坚(已于2012年12月3日因病去世)与周X华是夫妻关系,周X华于2013年1月底收到原告根据(2012)灵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款49177.90元和应承担的受理费1504元。被告X灵山公司辨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责任保险,需要原告先履行赔付义务后,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给原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赔偿款给黄X坚,因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计算书列表》一份,���证实被告已于2013年3月14日按(2012)灵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款17757.23元赔偿给黄X坚。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l2年3月l8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桂N287**号轻型货车由灵山县灵城镇大江桥往丰收桥方向行驶,行至灵山县灵城镇丰收路灵山县自来水厂路口时,倒车碰撞到站在路边的行人黄X坚,造成黄X坚(已于2012年12月3日因病去世)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X坚受伤后于当天进入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黄X坚为左股骨颈骨折、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2012年7月l8日出院,黄X坚共支出医疗费51857.90元。期间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l2年4月5日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2)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坚不负此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没有向黄X坚赔偿过损失。20l2年9月25日,黄X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黄X坚的经济损失68155.l3元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连带赔偿。经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2)灵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黄X坚经济损失l7757.23元,原告赔偿给黄X坚经济损失49177.90元;驳回黄X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504元,由原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月底将赔偿款49177.90元支付给黄X坚的妻子周X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将赔偿款l7757.23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本院。2013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的经济损失49177.90元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权属原告所有的桂N287**号轻型货车,在2012年2月l0日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均是自20l2年2月l6日至20l3年2月l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桂N287**号轻型货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范畴,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给他人造成损害,经交警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已按判决确定的义务来履行了其赔偿义务,原告有权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原告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支付赔偿金,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已支付赔偿金给受害人,对被告这一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梁X经济损失人民币49177.9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1029元,由被告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审 判 长 李可新审 判 员 李智东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