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雁玲与向退波、陈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雁玲,向退波,陈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9月17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8月21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朱雁玲,女,汉族,1997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理人朱叶环,男,汉族,1971年4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蓝伟英,女,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培、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退波,男,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住址:贵州省习水县。被告陈芳,女,汉族,成年,住址: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向退波,男,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住址:贵州省习水县二郎乡莫洛村大房子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栋。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男,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榕园路*号惠州学院宿舍教新楼***房,身份证号码:4451211986********。原告朱雁玲诉被告向退波、陈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琴,被告向退波、被告陈芳的委托代理人向退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雁玲诉称,2012年7月3日10时35分,在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段,被告向退波驾驶粤L×××××号小轿车,因不按规定让行,致使与朱志鹏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载朱雁玲)发生碰撞,造成朱志鹏、朱雁玲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4日作出第(2012)00008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退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雁玲、朱志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华康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伤情,至今仍在住院治疗,截止至今花费医疗费约8万元,欠5万多元等住院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家属于失地农民,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消费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且原告在学校就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陈芳,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诉至法院,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即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107589.9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营养费8650元、护理费207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926元,合计268875.92元,其中被告车主方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实际诉请为250875.9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治疗出院并评残后,于2013年4月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即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6019.88元、伤残赔偿金118348.91元(26897.48元×20年×22%,两个十级,一个九级)、精神抚慰金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50元/天×144天,住院144天)、营养费7200元(50元/天×144天)、护理费15840元(3300元÷30天×144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476元,合计278384.7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向退波、陈芳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无支付费用;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本案原告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中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划至原告住院的惠州市华康骨伤医院。二、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误,应当提交正规发票并扣除相应非社会保险医药费用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2、护理费过高,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3、营养费过高,我司愿意酌情赔付500元。4、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实。5、原告及父母均居住在农村,原告属于未成年人,无法认定其拥有合法、稳定的收入,且未提供相关居住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6、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7、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应当提供需要抚养人员的户籍证明,其次相关单位应该出具亲属关系的证明,最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9、后期治疗费属于期待利益,其发生与否不能确定,因此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外无医嘱。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司不承担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0时35分,在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段,被告向退波驾驶粤L×××××号小轿车,因不按规定让行,致使与朱志鹏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载朱雁玲)发生碰撞,造成朱志鹏、朱雁玲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4日作出第(2012)00008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退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雁玲、朱志鹏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L×××××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陈芳,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771.88元。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44天,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1跖骨远端斜形骨折;3、左第2跖骨末节粉碎性骨折;4、左足第2、4、5足趾不完全离断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1、3、5、12月分别门诊复查X片;2、一年半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钢板螺钉,二次手术、住院及康复费用约为1万-1.5万元左右;3、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4、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及康复训练;5、后期小腿及大腿大面积皮肤瘢痕增生需行瘢痕消融术;6、不适随诊,花去住院医疗费7424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及其父母亲的户籍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由博罗县罗浮中学出具的《读书证明》、学生证、团籍证、奖状等用以证明其自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在博罗县罗浮中学就读,为寄宿制。原告称其父亲朱叶环自2005年起至今在博罗县文化彩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包食宿并提供博罗县文化彩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用人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居住证明及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条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由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母亲蓝伟英于2011年3月11日在该公司就职。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00008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均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因粤L×××××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向退波承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由被告陈芳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现原告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医疗费总共为76019.88元(944元+827.88元+74248元),有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发票、惠州华康骨伤医院出具的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66019.88元。原告共住院1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50元/天×144天)。原告出院医嘱需继续加强营养,但请求营养费72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原告提供博罗县文化彩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用人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及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朱叶环护理,朱叶环月工资为33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840元(3300元/月÷30天×144天)。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父母在城镇打工,且其提供由博罗县罗浮中学出具的《读书证明》、学生证、团籍证、奖状等足以证明其在博罗县罗浮中学上学,故在计算其应得赔偿款项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8348.91元(26897.48元/年×20年×22%)。原告请求鉴定费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造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确实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2476元,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没起止点和乘车时间,考虑到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适当支持20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660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营养费为4000元、护理费15840元、残疾赔偿金118348.91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44708.7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部分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即原告的医疗费660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营养费为4000元、护理费1584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28348.91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34708.79元,应由被告向退波依10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由被告陈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朱雁玲部分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000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朱雁玲。二、原告朱雁玲的医疗费660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营养费为4000元、护理费1584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28348.91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34708.79元,应由被告向退波依10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朱雁玲赔偿,由被告陈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朱雁玲。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3元(已准予缓交),由被告向退波、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林宁康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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