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94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9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3日下午,张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陈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购买2克冰毒,随后,双方约定在乐清市柳市镇柳黄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交易。当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与张某碰面,后张某因随身携带的现金不够,通知其表哥赵某送来1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准备离开到附近将毒品贩卖给张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和手机一只。经鉴定,查获冰毒疑似物重1.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物证毒品照片及手机一只,上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手机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