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兴业╳╳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现已更名为兴业县富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被告覃春红、被告陈╳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兴业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业县××镇玉贵路。法定代表人凌X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洪川,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兴业XX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现已更名为兴业县富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兴业县××镇××里碑塘。法定代表人覃X红,投资人。被告覃X红,女,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玉林市××区××号。委托代理人曾显佳,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强,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所。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杰,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兴业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兴业XX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现已更名为兴业县富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被告覃春红、被告陈X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锋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立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发志、人民陪审罗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榕秋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覃春红和被告陈X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兴业XX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现已更名为兴业县富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日起开始在原告位于兴业县城东区善妙岭里碑塘的11322平方米国有土地作为其经营驾校使用,2012年9月11日,原告和被告广西兴业县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实际老板被告陈X强和覃春红签订书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初期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初期四年租金每年为200000元,先交租后使用,但因书面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因此头年租金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后年终交付一年租金给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如逾期交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按欠交的租金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应以合同总租金额的2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如超过1个月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本应在2012年年底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租金2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1日前按约定支付下一年度即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200000元,被告理应支付的两个年度租金都已超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期限,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均拒绝支付,故被告使用原告场地至今既不支付租金及滞纳金,也不向原告提交缓交的申请,已构成严重的违约,也符合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移交场地给原告;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租金200000元和滞纳金7080元(租金从2012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2月28日止,滞纳金从2013年1月1日起以200000元的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比例暂计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3年2月28日之后的租金和滞纳金从2013年3月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按合同约定类推计算至搬出完全移交给原告之日止)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的法人代表为凌育荣;证据3,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广西兴业XX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场地、合同约定内容及陈X强和覃春红系实际老板的事实。证据有5、场地租赁合同,证明该合同只作被告办理营业执照使用,不作真实合同使用。证据6、协议书,证据7、授权委托书。证据6、证据7证明被告使用现名称里原告另一公司的名称,为使被告顺利办证而一起出具给被告的。被告广西兴业XX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现已更名为兴业县富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兴业XX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现已更名为兴业县富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场地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兴业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只与广西兴业XX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土地使用证、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原告出租给驾驶培训中心土地的实际面积为11791平方米;证据3,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书、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出租带有房屋的场地2000平方米每年每平方米的价格为11.5元;证据4,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未经允许,将大量的货车停放在承租方的场地上。被告覃春红辨称,其同意解除2012年9月11日XX公司与XX培训中心签订的合同,但其认为以覃春红的名义与XX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是一地两租,既租给其开办驾校,又租给恒丰物流有限公司,是一种欺诈行为。原告又把车停在场地内,不让其使用,是违约行为,应按100000元租金酌情予以减少。被告覃春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X强辨称,2012年9月11日分别以覃春红及XX培训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有两份租赁合同是事实,但以XX培训中心的名义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双方真实的合同,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是以覃春红名义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XX公司与覃春红签订的地租赁合同为准。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是根据双方并不表示真实履行的以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陈X强只作为覃春红的代理人签订相关的租赁合同,不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综上,请驳回原告对陈X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X强为其辨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X强的身份情况;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明陈X强系覃春红的代理人,代理覃春红与兴业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春红和被告陈X强对原告兴业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原告兴业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兴业XX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现已更名为兴业县富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提供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据2中的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兴业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X强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春红和被告陈X强对原告兴业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是真实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证据6中合同后面手写的“该合同用于应符办证使用,不作真实合同使用”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认为证据6和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广西兴业XX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现已更名为兴业县富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所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场地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仅为被告应付办证所用,并不是真实的合同,对被告广西兴业XX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现已更名为兴业县富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3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书、电脑咨询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被告所拍证据4修理厂的相片与本案无关;原告兴业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X强所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广西兴业XX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现已更名为兴业县富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真正所有者为被告陈X强,被告覃春红仅为其中的一个股东,故证据2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兴业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4场地租赁合同,并没有得到被告覃春红的确认,被告覃春红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根据被告陈X强所提供的证据2授权委托书确认,被告陈X强的代理权限为代理覃春红本人,签订租赁期限为十年以上,每年租金100000元以下的合同,故证据4以被告广西兴业XX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现已更名为兴业县富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名义与原告兴业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和被告广西兴业XX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现已更名为兴业县富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所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场地租赁合同,因有原告方签字盖章,被告覃春红也对被告陈X强的代理行为予以确认,并且在有关部门办证时也是使用该合同,故本院认为是真实的,应不以确认;对原告兴业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6协议书和证据7授权委托书,虽然是真实的,但其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对被告广西兴业XX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现已更名为兴业县富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所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陈X强所提供的证据2授权委托书,因其为被告覃春红和被告陈X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兴业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合法企业,被告广西兴业XX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现已更名为兴业县富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是由被告覃春红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9月28日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后该企业经被告覃春红申请于2013年6月5日变更为兴业县富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被告覃春红于2012年9月8日委托被告陈X强代理其本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委托的权限为所签订的合同必须为十年以上,每年租金在100000元以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X强分别以被告覃春红和广西兴业县XX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现已更名为兴业县富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名义分别与原告兴业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两份合同中的被告覃春红的名字均为被告陈X强代签,租赁场地的用途均为做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使用。其中以广西兴业县XX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名义签订的合同主要约定(以下简称合同一):兴业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人、甲方)将位于兴业县城东区善妙岭里碑塘租出部分场地给广西兴业XX机动驾驶员培训学校(承租人、乙方)使用。合同第一条约定:“2、甲方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中的1132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由乙方开办的驾校办公业务经营活动。”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一日止,租期共计4年。若乙方从事驾校的经营许可证有经营期限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又不能续期的,经营期限终止后合同自然终止。不按(空格)年计。”第三条约定:“1、乙方租用甲方上述土地每年按租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支付给甲方。以后每4年以当年租金为基数按百分之二十比例递增一次,依次类推。支付方式为:以每年度一次性交付一年租金,先交租后使用。在签订合同后年终交付一年的租金给甲方。以后每年的相应日前交付下一年度的租金给甲方。”第七条:“1、乙方在上述租用土地上建设的地上建筑物、购置的生产设备和办公设备等属乙方所有。租赁期满未能续约或协议因解除等原因提前终止本合同的,乙方所建地上建筑物(包含固定和临时的)归甲方所有,乙方不能损坏。属乙方所有的设备和其他物品则由乙方自行搬走,甲方无权干涉。”第八条:“3、如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给甲方的,超过1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以覃春红名义签订的合同主要约定(以下简称合同二):兴业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将座落于兴业县城东区善妙岭里碑塘30亩场地给覃春红(乙方)。合同第一条:“租赁时间:租赁时间为15年,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27年3月1日止。”第二条:“租金:每年甲方收取租金为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第三条:“租金交付办法:在双方签字后,乙方每年年底一次性交清租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分别在兴业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兴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在原告收执的一份合同后面,被告陈X强加写了“该合同用于应符办证使用,不作真实使用”,并签上了其自己的名字。另查明,原告兴业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兴业县城东区善妙岭里碑塘的国有土地的使用面积为11791平方米,实际租赁面积为11322平方米,被告覃春红在签订合同时已实际使用了租赁的场地,对租赁场地按照机动车驾驶训练要求进行场地建设。至今还没有支付过租金。本院认为:一、关于何份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问题首先,被告覃春红与被告陈X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了被告陈X强的代理权限为:期限十年以上,租金每年壹拾万元以下,否则不予认可。可见,原告与被告陈X强代理签订的“合同一”明显超越代理权限,并且被告XX培训中心与覃春红事后均未予以追认亦未开始履行该份20万元租金的合同,故该份租赁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合同二”分别向兴业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兴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并且进行登记备案不存在规避纳税义务或其他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对此,更能体现该份合同为双方当事人就租赁场地事宜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合同一”租赁期限仅为4年,而被告XX培训中心为按照机动车驾驶训练要求的标准场地进行建设投资不菲,被告开办企业的目的是盈利,而机动车培训属于长期经营以吸取学员,增加信誉的事业,被告又何以会在大量投入资金后短期内撤离。并且该份合同同时约定为被告在租赁期满未能续约或协议因解除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其所建地上建筑物(包含固定和临时的)归原告所有。据此可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与常理相悖,可信度偏低,不应认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四,“合同一”是以XX培训中心的名义签订,签订日期是2012年9月11日,而XX培训中心当时并未成立,其成立日期是2012年9月28日。因此本院认为,“合同一”显然不属被告XX培训中心及覃春红的意思表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不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没有生效的合同。二、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问题原告诉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移交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所请求解除的合同显然是“合同一”,但被告坚持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二”履行,对此应当理解为双方就履行的合同与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未有法定理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上述已论述“合同一”不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并未生效,而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的合同是“合同二”,并且被告已经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场地建设,如需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行解除合同。综上,原告兴业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X强以被告广西兴业XX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现已更名为兴业县富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名义代理被告覃春红签订的年租金200000元场地租赁合同(即合同一),是没有成立生效的合同,原告兴业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和要求被告依该合同支付租金和滞纳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业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426元,由原告兴业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立标审 判 员 李发志人民陪审员 罗 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榕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