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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钟厚祥与四川浩泰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厚祥,四川浩泰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钟厚祥。委托代理人张宗海。被告四川浩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沿街192号1幢5楼1号。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光,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厚祥与被告四川浩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厚祥及委托代理人张宗海、被告浩泰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厚祥诉称,被告分包了中国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大雅苑”一期配套建筑工程的劳务工程,2012年9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恒大雅苑一期配套建筑工程工地作焊接与热切割工。2012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在切割1、2、3号楼之间的伸缩缝中的连接大钢筋时,从24楼跌落至22楼,造成原告受伤。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钟厚祥与被告浩泰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浩泰劳务公司负担。被告浩泰劳务公司辩称,中国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恒大雅苑”一期配套建筑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后,被告未将此劳务工程进行再次分包或转包。2012年10月25日,原告在“恒大雅苑”3号楼24层务工时受伤的情况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恒大雅苑”一期配套建筑工程工地务工,2012年10月25日,原告在切割“恒大雅苑”1、2号楼之间沉降缝里面的钢筋时,不慎摔伤。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8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书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承包了“恒大雅苑”一期配套建筑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被告未对其承包的劳务工程进行再次分包或转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出院证明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证人钟厚明、卢千友的当庭证言、证人文伟的书面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炼,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有效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钟厚祥与被告四川浩泰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浩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