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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木民初字第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林思枫与周中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思枫,周中仁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260号原告林思枫,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迪,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中仁,男,1975年8月4日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了原告林思枫与被告周中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思枫之委托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中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思枫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装修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梦之岛娱乐会所外立面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60000元,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如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则应加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装饰施工义务,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催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分五期支付,每期支付50000元,于2011年8月前付清。但被告仍未按该付款计划支付,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周中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林思枫与被告周中仁签订装修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发包方为苏州市唯亭镇梦之岛娱乐会所(甲方),承包方为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梦之岛娱乐会所外立面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188号,工程内容为梦之岛娱乐会所外立面装修。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负责梦之岛娱乐会所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施工日期为30天,合同暂定总价为360000元。在该合同落款处发包人处有周中仁签字,同时发包人代表人处有薛浩鹏签字;承包人代表人处有林思枫签字。另查,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梦之岛娱乐会所系被告周中仁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薛浩鹏因梦之岛娱乐会所装修费用向原告出具了票据一份,收据上记载了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2011年6月15日支付50000地,2011年6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1年7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1年7月30日支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2011年8月前付清。该份收据上有薛浩鹏签名。在审理过程中,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从未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梦之岛娱乐会所、周中仁签订过任何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其公司也未授权林思枫与该娱乐会所、周中仁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林思枫与该会所、周中仁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林思枫的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另,本院向薛浩鹏作了调查。薛浩鹏陈述,其与被告周中仁合伙共同经营梦之岛娱乐会所,上述外立面装修工程合同是被告周中仁与原告签订的,其系作为被告的代表人在该合同代表人处签字,该装修工程的具体事宜是由其负责的。梦之岛娱乐会所的装修工程是由原告完成的,与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上述付款计划确实是由其本人所出具的,被告周中仁也是知晓的。结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直未予支付。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多次传唤被告周中仁本人到庭,其均未到庭。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至梦之岛娱乐会所进行了调查,但被告周中仁未到场,由案外人薛浩鹏出面参与现场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薛浩鹏向本院反映了原告的装修工程存在门头渗水、包厢渗水、瓷砖脱落等质量问题,对于上述质量问题原告未予确认,但同意与对方协商解决。在调查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与薛浩鹏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修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计划、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情况说明、本院向薛浩鹏作所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调解谈话笔录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问题。1、被告周中仁是否是装修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问题。尽管2010年12月9日原告林思枫与被告周中仁签订装修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的抬头处发包方为苏州市唯亭镇梦之岛娱乐会所,但因梦之岛娱乐会所系由被告周中仁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薛浩鹏亦向本院陈述,落款处发包人周中仁的签名是被告周中仁本人所签,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周中仁应为该施工合同主体,为发包人。2、原告林思枫是否是装修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的问题。尽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的抬头处承包方为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在落款处盖章,且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该合同与该公司无关,是原告林思枫的个人行为。另,薛浩鹏亦向本院陈述该合同是与林思枫签订的,因薛浩鹏既系该施工合同被告方的代表人、其又持有被告周中仁的授权委托书,其所作的该陈述应予采纳。因此结合以上两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林思枫系本案施工合同的主体,为施工人。二、关于被告结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提供了由薛浩鹏出具的付款计划,证明截至2011年6月15日前,被告周中仁结欠其装修工程款250000元,嗣后被告已支付了100000元,至今还结欠其1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薛浩鹏向本院陈述,原告上述陈述属实,该付款计划书是由其出具的,被告确实结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但因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故未予支付。虽然被告周中仁未作答辩亦未予确认,但因薛浩鹏既系该施工合同其出具付款计划系代表被告行使职务行为被告方的代表人,且被告周中仁经本院多次传票,其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周中仁结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之事实。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以另行诉讼。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付款计划,被告应当于2011年8月前付清工程款,但其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中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思枫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6元,由被告周中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陈柏安代理审判员  陈 尚人民陪审员  段莹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