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普子喜与于继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子喜,于继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339号原告普子喜。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继景。原告普子喜诉被告于继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子喜的委托代理人师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继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13时55分许,被告驾驶爱玛牌电动车沿郑州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俭学街由东左转弯时,与沿郑州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俭学街口处驾驶爱玛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数额的确定,2、赔偿责任的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3、河南省职工医院出具的原告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9天,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1人陪护,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加强护理。证据4、医疗票据一份,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检查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5、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程度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及鉴定费用。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普素梅护理。证据7、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证据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举证,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1、2012年8月21日13时55分,被告驾驶爱玛牌电动车沿郑州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俭学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至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于2012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住院费用22314.53元,出院医嘱为:1、糖尿病饮食,继续药物应用;2、继续右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建议1、2、3月后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适时负重锻炼,定期复查血糖,必要时专科进一步治疗;3、1年后根据身体情况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3、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4、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800元,出租车发票280元、邮寄费发票80元。本院认为,2012年8月21日13时55分,被告驾驶爱玛牌电动车沿郑州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俭学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2314.5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无相关医嘱,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80元(20元/天×19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9564.84元(7524.94元/年×13年×20%)。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21.57元(25388元/年÷365天×19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邮寄费发票,原告要求的邮寄费应为80元。以上共计55310.94元,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继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普子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邮寄费共计55310.94元。二、驳回原告普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普子喜负担50元,由被告于继景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何 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