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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991号原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凤花。委托代理人:金涛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代表人:金明。委托代理人:沈怡、朱晓霞。原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富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富阳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怡、被告人寿保险富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富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3日,孙贤志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临安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孙贤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孙贤志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车辆经估算,维修费用已经高于车辆价值,且全部维修已达不到该车安全上路行驶的技术标准,可推定为该车全损。原告为该车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现该车辆已无法修复,故原告可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车上人员损失及第三者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141575元,车上人员损失2560元,第三者责任损失6630元,事故车拖吊费1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1600元。原告杭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及合法驾驶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情况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机动车损失为141575元、鉴定费为1600元的事实。5、赔偿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第三者郑小琴财产损失500元的事实。6、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清单及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清单内容赔付公路路产损失6120元的事实。7、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支付施救费12000元的事实。8、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疗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1440元,误工费损失112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富阳市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索赔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有明显的瑕疵,不足以成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一、该鉴定结论引用已经废止的法律;其二、该鉴定结论关于车辆“成新率”的确定违反了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三、关于残值的确定,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保险合同对车辆全损状态下的保险赔偿有明确的约定,应当遵守。《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第(一)款规定:投保时按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发生事故时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确定。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已经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该条款第十条约定了本案车辆的月折旧率为0.9%。根据上述公式,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263790-263790*82*0.9%=69112.98元。被告人寿保险富阳市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原件一份两页、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两页、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两页、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两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签订保险时,被告已向原告清楚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约定详细内容,其中包含了原告车辆月折旧率为0.9%、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及车上人员人伤医疗费损失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事实。2、杭州江南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及机动车全面实施国三标准的文件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标的车为国二排放标准车辆,因国家排放标准变更,该车型自2008年7月1日后不再生产销售,也就不存在该日期后还有其他日期作为销售价格基准日的事实。3、投保车辆情况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当时本案所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63790元的事实。为了了解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浙A×××××号星马AH5253GSN型重型罐式货车在2012年12月31日的市场价格为308000元的由来,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向该价格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俞伟民进行了调查,俞伟民陈述:308000元这一价格,是其中心外聘的一名专门做汽车这一块的评估员从杭州采集来的。其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时,不知道星马AH5253GSN型重型罐式货车是否还在生产、销售,不过,如果市场上没有的,就采集不到价格的。现在其知道这一型号车辆确实不生产也不销售了,市场上是没有了,但具体何时不生产,其不清楚。国家对机动车实施国3标准是在2008年7月1日。鉴定结论书上写的市场价格308000元,就是指新车购置价308000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杭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6,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4,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所依据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04年废除;对鉴定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本案中不应产生且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其一、该鉴定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2004年5月1日即已废止;其二、鉴定标的星马AH5253GSN型重型罐式货车,因国家排放标准更改,从2008年7月1日起就停止生产销售,鉴定机构确定该型号车辆在2012年12月31日(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30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三、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车辆全损时的保险赔偿进行了约定,没有必要通过鉴定来确定。综上,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对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材料5,被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其公司的定损依据及郑小琴的相关身份信息,该损失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致竹林损坏,事故认定书中已作确认。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仅认可对车辆本身的施救费用,对车上水泥的施救费用不应由其承担,12000元的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发票中清楚载明“事故车拖吊费12000元”,被告所说无事实依据。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施救费用以发票为准,现原告已提供施救费的有效发票,故应以该发票确定本案事故车辆的施救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理赔,其关联医疗费用为1286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孙贤志因事故受伤花医疗费1440元的事实。二、对被告人寿保险富阳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机动车辆投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属格式条款,所有的内容都是被告的意思表示,且责任免除条款除了明确告知外,还应向原告进行详细的解释,被告没有根据自己的义务范围对原告责任免除各项内容进行详细的解释。本次事故不属于现在被告所主张的责任免除范围内的任何一种情况。本院认为:该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虽为格式条款,但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已进行特别提醒,且原告也在说明书上予以签章确认,具有约束力。该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汽车损失应以双方一致认可为基础,如双方对汽车损失发生争议,应由第三方鉴定确认。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为涉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3,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主张的车险理赔无关,因不管车辆是否在生产、销售,车辆实际价值是存在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本院向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俞伟民所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浙A×××××号星马AH5253GSN型重型罐式货车初次注册日期为2006年2月9日。2012年1月17日,原告杭富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星马AH5253GSN型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富阳市支公司申请投保,并填写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投保单上载明商业车险的投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乘客和驾驶员一人)、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以新车购置价2637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期望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4日24时止。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同年1月17日,被告按照原告的保险要求承诺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中载明的承保险别、保险期间与投保单一致。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注明了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为投保上述险别,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2130.97元。保险合同项下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客车、其它车辆的月折旧率为0.90%,微型载货汽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10%。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㈠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㈢、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㈠、㈡,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每次事故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相关责任免除(即不能赔偿)内容,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其中说明书第五条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规定下列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说明书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的内容用加大加粗黑体字打印。该说明书落款处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栏内,原告加盖了公章。原告所有的浙A×××××号星马AH5253GSN型重型罐式货车为国二标准车辆,因国家对所有机动车从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国三标准,故星马AH5253GSN型重型罐式货车自2008年7月1日起就停止生产、销售。2012年12月13日,孙贤志驾驶浙A×××××号星马AH5253GSN型重型罐式货车在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1km+300m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到路边田地,造成车辆、护栏、竹林损坏,孙贤志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贤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孙贤志医疗费1440元、误工费1120元;支付郑小琴竹林赔偿款500元;支付临安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防撞护栏柱、防撞拦板托架等公路路产赔偿款6120元;支付事故车辆拖吊费12000元。孙贤志的1440元医疗费中,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医疗费为1286元,其余154元为医保外。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全损无异议。该车辆残余部分现在原告处。对于涉案车辆的残值,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案涉价格鉴定书上的价格27825元。本院认为:杭富公司与人寿保险富阳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相应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及赔偿处理条款人寿保险富阳市支公司也已向杭富公司进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杭富公司已向人寿保险富阳市支公司交纳了全部保险费,人寿保险富阳市支公司理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保险标的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向被保险人杭富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郑小琴竹林损坏和临安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防撞护栏柱、防撞拦板托架等公路路产损坏。对于郑小琴和临安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6620元,原告已进行赔付。由于杭富公司已为浙A×××××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富阳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杭富公司为第三者所应承担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富阳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杭富公司已支付上述赔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杭富公司请求人寿保险富阳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保险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杭富公司要求人寿保险富阳市支公司支付第三者财产损失6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造成浙A×××××车辆驾驶员孙贤志受伤,为治伤,杭富公司为孙贤志支付医疗费1440元、误工费1120元。对于孙贤志的误工损失1120元,人寿保险富阳市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孙贤志的医疗费损失1440元,人寿保险富阳市支公司仅认可1286元,其余154元,认为属医保外费用,根据其提供并由杭富公司盖章确认的免责告知书,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治疗费用保险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从杭富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看,孙贤志的1440元医疗费中,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医疗费为1286元,其余为医保外。对于医保外费用,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及杭富公司签章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均规定为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上述免责条款,杭富公司在投保单及人寿保险富阳市支公司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均确认保险人已向其明确说明和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对杭富公司生效。人寿保险富阳市支公司的异议成立。因杭富公司已为浙A×××××车辆在人寿保险富阳市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上述损失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理应由人寿保险富阳市支公司赔付。故对杭富公司要求人寿保险富阳市支公司赔偿车上人员损失2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2406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浙A×××××车辆全损,对于车辆全损状态下的保险赔偿,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作了规定。杭富公司要求按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价格进行赔付,没有合同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㈠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本案车辆以新车购置价263790元为保险金额,故在其全损时,应按上述规定计算赔偿。由于星马AH5253GSN型重型罐式货车在2008年7月1日就已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市场上已无该类型新车,现原、被告又未能协商确定该型号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如何确定该型号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成为本案关键。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在投保当年,且涉案车辆投保后,该型号车辆的销售市场也未发生变化,同时,按照保险惯例,若期满后保险公司继续承保该车辆,保险金额也不会发生变化。鉴于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按车辆投保时双方确认的263790元为宜。至于月折旧率,《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了规定,为0.9%。故浙A×××××号星马AH5253GSN型重型罐式货车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263790元-263790元*82个月*0.9%=69112.98元。关于浙A×××××号车辆残值的处理。车辆的残值,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双方协商。现原、被告均要求归各自所有,鉴于车辆的残值在原告处,为方便执行,本院确认归原告所有。据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应赔偿给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1287.98元(69112.98元-27825元)。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支付车辆拖吊费12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该费用中2000元为车辆拖吊费,其余10000元为车上水泥拖吊费,其仅承担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车拖吊费1200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在本案中不应产生,且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因本案车辆的损失计算方法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进行了约定,无需通过价格鉴定来确认,故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0313.9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12000元;上述一、二项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7元,减半收取1793.50元,由原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14.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负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