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并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犯放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并刑终字第318号抗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某,2013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小店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抗字(2013)第5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因不满李某甲向该二人催要房租,遂起意放火烧李某甲儿子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党校路的“智东便利店”,伺机报复李某甲。2013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经事先预谋,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到“智东便利店”卷闸门上,用打火机点着火后离开现场,造成卷闸门及店内物品被烧毁。店内报警器发出警报后,被害人李某乙及其家人赶去现场将火扑灭。2013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再次用事先准备好的酒精泼洒到“智东便利店”广告牌上,并用打火机点火,后被被害人李某乙发现并报警。经现场勘查,涉案点火点周边有灌木丛、高压线、停车场及居民住宅楼等设施。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八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烧便利店照片、收款收条及谅解书、二被告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并不是危害公共安全,指控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值得商榷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实施的第一起放火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放火罪,二被告人实施的第二起放火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实施放火行为的现场紧邻居民住宅小区、停车场,且周边有灌木丛及高压线等设施,二被告人的放火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另二被告人于2013年1月19日实施的放火行为已经完成,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小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二被告人有两次放火行为且均已既遂,以及造成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等情节。仅以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畸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放火罪。关于小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虽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对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小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浩峰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