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腾寅铜业有限公司与唐跃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腾寅铜业有限公司,唐跃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腾寅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长江国际商务大厦1幢A2418室。法定代表人:翁增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跃溪。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腾寅铜业有限公司(下称宁波腾寅公司)诉被告唐跃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腾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跃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腾寅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铜板业务往来。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1日前付清。届期被告分文未付,酿成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2013年7月2日利息暂计为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2013年7月2日利息暂计为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1日付清的事实。被告唐跃溪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唐跃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铜板买卖业务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8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1月1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则按14.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已明确约定欠款数额及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尚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余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原告货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被告应自逾期支付货款日起按年化利率为14.4%支付原告利息,现原告按照6%的年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系对自身权益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唐跃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腾寅铜业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元,本院依法收取940元,由被告唐跃溪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