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与王××、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王××,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174号原告:严××。被告:王××。被告:俞×。原告严××与被告王××、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严××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时出示借条一份,载明2012年1月7日归还本金及15%年息。期间,被告王××支付利息45000元。到期后,被告王××未归还借款并要求再借半年,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30000元并按15%年利率计息借款半年。被告俞×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归还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俞×归还借款本金530000元整及利息39710元整(按年利率15%计息,从2012年1月7日计至2012年7月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俞某某担;3、被告王××、俞×支付自2012年7月6日后到判决执行完止的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原告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个人汇款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如约给付贷款。证据3、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如月给付贷款。证据4、短信3条,用以证明王××承认收到500000元。证据5、户籍资料信息,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严××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一、2011年1月6日,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兴业银行分别向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兴业银行6228450320007706318)汇款175000元和325000元。同日,王××(手机号码:133××××0763)短信回复严××已收到伍拾万元整。二、2012年1月7日,王××向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严××借人民币五十三万元整,年利息为15%,借六个月(从起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止);到期应归还本金及利息伍拾陆万玖仟柒佰拾元正,逾期不还,从杭州恒天食品有限公司投资款中归还此借款;前立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三、另查明,借款期间王××与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王××向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协议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个人汇款委托书》及《个人业务凭证》可证明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义务,债务人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借款本息569710元。严××以本金500000元主张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间,俞×与王××系夫妻关系。债权人严××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借款本息569710元;二、被告王××、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逾期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7日起以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97元,由被告王××、俞×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35×××6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9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施陶洋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轩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