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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深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原耀东、姚天亮。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琴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蒋家浜社区宣杭铁路复线桥洞下,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之际,以手捂被害人嘴巴并将其按倒在地的方式,劫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495元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1只,并造成被害人左手背及左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同年5月9日下午,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涉案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发生情况报告、陈述及辨认笔录、购机发票、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验伤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特殊,生活极其困难,请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