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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于浩洲因与被申请人李景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浩洲,李竞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7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浩洲,男,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光,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竞春,男,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再审申请人于浩洲因与被申请人李景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浩洲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此案再审,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证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李竞春实际履行的工程量17223平方米的证据,就是两份施工记录本。该两份施工记录本的内容中并没有对李竞春具体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汇总结算,各个分项中也没有于浩洲或其他负责人签字认可,并且记录本的记录人马世彦当庭证明17223平方米工程量不全是李竞春干的。然而大连市中院以此证据就认定被申请人李竞春实际履行的工程量17223平方米。该项事实的认定缺乏足够的证据。退一步就算认定被申请人李竞春实际履行的工程量17223平方米,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李竞春己经超额领取了承包款。李竞春承包的只是人工费,就是说李竞春从申请人处承包23元/平方米,然后再雇人以18元/平方米计算工资施工。营口市老边区劳动监察局可以证明于浩洲替李竞春支付部分工人工资。该工程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李竟春及他雇佣的工人直接领取部分承包费。因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确认申请人于浩洲已经支付给被申请人李竟春30374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竞春在诉讼中出具受雇于再审申请人于浩洲从事工程总代工马世彦书写的工程记录本主张其诉求。再审申请人于浩洲诉讼中称其一个月花1万元雇佣马世彦来其工程队做总代工,且对该记录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亦未能提供该记录本记载的工程量不是被申请人李竞春全部实际施工的相应证据。故原审认定马世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即再审申请人于浩洲承担正确。对于再审申请人于浩洲主张营口市老边区劳动监察局可以证明于浩洲替李竞春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等一节。因再审申请人于浩洲未能提供被申请人李竞春对此节予以认可及其理由成立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于浩洲提出驳回被申请人李竟春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浩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浩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代理审判员  马 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