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阮福康与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福康,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阮福康,男,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ANDREASERMANN(安德利斯.艾尔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怡,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涵,女,公司员工。原告阮福康诉被告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福康、被告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福康诉称,其于2002年2月2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保安领班。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2月17日,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单方通知原告岗位调动,并言明3天内不报到作开除处理。原告对此不能接受,未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至新岗位报到。2013年2月27日是原告最后工作日,原告认为2013年3月4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7,561.39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582.07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986.21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35.86元;2012年15天及2013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591.88元。被告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服从公司安排在指定的期限内至新的工作地点报到,构成旷工。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各类加班工资。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年休假工资。被告服从仲裁裁决,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2002年2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双方订立了数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保安领班,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所支付的月工资包含夜班补助;合同期内,公司可根据经营或工作上的需要及原告的工作能力、业绩等变更原告的岗位,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工作内容或工作地点的改变。2013年1月15日,被告通知全体员工,因公司与某大厦的服务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公司将对员工的岗位进行安排和调动。2013年2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将原告的工作地点调至某花园,工作待遇及性质不变,要求原告在2013年3月1日至该岗位报到,如接到通知后3日内不报到,将作开除处理。原告以上述通知中工作地点的变动未经双方协商,系被告单方擅自变更合同约定为由,拒绝至新工作地点报到。2013年3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其2013年3月1日至11日,连续未上班,也未请假,作旷工处理。要求原告2013年3月15日至公司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2013年3月29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因其2013年3月1日至29日,连续未上班,也未请假,作旷工处理。要求原告2013年4月3日至公司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2013年4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562.07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582.07元;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993.10元;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38.62元;2012年15天及2013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088.28元。仲裁审理期间,2013年4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其2013年3月1日至4月10日,连续未上班,也未请假,作旷工处理。要求原告立即回公司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2013年4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至4月24日连续旷工,公司决定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2013年4月2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993.1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350元、补贴300元、工龄工资400元,另有不固定的浮动奖金和数额不等的加班费。2012年4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1,450元,补贴调整为200元,增加了绩效奖金120元。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加班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存有争议。原告确认被告已按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各类加班工资差额均因计算基数不同而产生,对于被告确认的其加班时间无异议。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其所顶班岗位的工资标准2,17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2012年度享有年休假15天,原告对该年度年休假工资为2,993.10元确认无异议。被告表示服从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调令通知、公告、请假单、旷工处罚通知、解聘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并经庭审予以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庭审查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可根据经营或工作上的需要及原告的工作能力、业绩等变更原告的岗位、工作内容或工作地点。被告在某大厦服务合同到期后,又将原告安排至其他地点工作,具有合理性。被告在告知原告旷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因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庭审查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现原告要求被告以顶班工资2,170元为基数计算各类加班工资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类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及2013年休假工资。庭审中,原告对仲裁确认的其2012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确认无异议。被告表示服从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庭审查明,原告未能休完2013年的年休假,并非被告原因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阮福康2012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993.10元(已履行);二、驳回原告阮福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阮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