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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外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永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与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永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外初字第96号原告:嘉兴永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永梅。委托代理人:陈银根。被告: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松。原告嘉兴永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兴永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永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永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自2009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订购各种型号的纸箱,采购订单对于被告所需求的产品规格型号、交货地点、送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自2011年10月18日起,原告已依据被告的电子采购订单向被告提供了纸箱,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达人民币47954.4元。故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95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采购订单原件二十六份(附出库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尺寸的纸箱及包装的护脚;3、送货单原件三十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累计金额49000余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十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价值47954.4元的发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本院当庭予以认证。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各种型号的纸箱买卖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上述产品后,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954.4元,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9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永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货款479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