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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林、余欣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梁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李林,余欣,余颖,梁锋,贾丽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3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莉,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司红勤,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欣。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颖。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家富,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锋。委托代理人:屈建国,系梁锋岳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丽丽。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林、余欣、余颖、梁锋、贾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霍民一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红勤,被上诉人李林、余欣、余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义平,被上诉人梁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丽丽的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李林、余欣、余颖诉称:2012年12月3日21时10分,梁锋驾驶皖L号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80公里+500米处时,与余继海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余继海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继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是梁锋的过错造成的,梁锋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的所有人贾丽丽亦应承担赔偿之责。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梁锋、贾丽丽、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依法赔偿经济损失490560元。一审中梁锋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处理。另外,给李林、余欣、余颖的经济补偿款不在保险赔款之内。一审中贾丽丽辩称:首先,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林、余欣、余颖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根据最新司法解释规定,事故车辆所有人贾丽丽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辩称:李林、余欣、余颖需提供受益函;本案驾驶员梁锋在前期已经付给李林、余欣、余颖100000元赔偿款,在本案李林、余欣、余颖诉请中应依法比除;李林、余欣、余颖诉请的误工费、丧葬费等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21时10分,梁锋驾驶皖L号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80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对方余继海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余继海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梁锋离开现场,后于次日投案。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继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贾丽丽与梁锋系同事关系。皖L号事故车辆于2012年10月26日在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事发后,梁锋与李林、余欣、余颖达成经济补偿协议,梁锋付给李林、余欣、余颖补偿款100000元,得到李林、余欣、余颖的谅解。另查明,受害人余继海居住在安徽省霍邱县高塘镇高塘街道经济开发区,系城镇户口。余继海与妻子李林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余欣、余颖,现均已成年。一审审理认为:梁锋驾驶机动车辆致余继海死亡,应对李林、余欣、余颖的经济损失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应对李林、余欣、余颖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以车辆投保人及李林、余欣、余颖并非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李林、余欣、余颖需提供安徽农业银行的受益函方能进行赔偿及梁锋于事发后给付李林、余欣、余颖的100000元赔偿款应予以比除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另辩解的李林、余欣、余颖诉请误工费等费用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李林、余欣、余颖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贾丽丽以梁锋借用自己所有的车辆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采信。经核定,李林、余欣、余颖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计458440元。因此,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林、余欣、余颖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计110000元;下余款348440元,由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林、余欣、余颖经济损失45844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林、余欣、余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8元减半收取4329元,由原告负担329元,被告梁锋负担4000元。宣判后,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梁锋存在肇事逃逸情形,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和对当事人过错及责任的认定,均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梁锋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肇事车辆车主贾丽丽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依法自愿签订,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约定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梁锋存在肇事逃逸情形,符合上述约定内容,因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8440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李林、余欣、余颖辩称:梁锋离开现场是因惧怕受害人家属殴打,且已报警,不是法定的逃逸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锋辩称:答辩人不存在逃逸的事实,来到事故现场很多人说要打死答辩人,答辩人考虑到自己是外地人,就离开换个地方,根本没有逃逸的故意和其他的行为。答辩人主动报案,告诉车主贾丽丽,并向保险公司报警,次日又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交代了事故的客观情况,均有证据可查,肇事逃逸不是答辩人所为。贾丽丽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梁锋逃逸,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保险合同条款,没有全条文的引用,梁锋虽没有立即到公安机关自首,但立即拨打电话报案了,即使梁锋不离开现场,受害人也不一定能抢救过来。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提交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已将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在投保人投保时作了说明提示。李林、余欣、余颖质证意见:投保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投保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不存在免赔情形。梁锋质证意见:免责条款是霸王条款。贾丽丽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新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示性条款只是一种形式,并不具有真实提醒意义。本院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但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内印制的声明内容,非投保人书写内容,且投保单上也无具体的免责条款,投保人贾丽丽仅在投保单上签字,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中,李林、余欣、余颖提交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霍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梁锋不构成逃逸事实。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书第一页事实部分已认定梁锋弃车离开现场,判决结果也认定被上诉人梁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林、余欣、余颖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梁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贾丽丽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特征,该刑事判决书虽认定梁锋离开事故现场,但并未认定梁锋的行为构成逃逸,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梁锋离开事故现场,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是否因此而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责任。关于争议焦点:首先,梁锋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梁锋承认事故发生后,其离开了现场,原因是受害人当场死亡,其惧怕受害人家属殴打。受害人当场死亡,梁锋称其因惧怕受害人家属殴打而离开现场的辩解理由符合常理。且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2013)霍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书,虽认定梁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并未认定梁锋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逃逸,并因梁锋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而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梁锋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此综合考量受害人的伤情、事故发生后梁锋的行为表现及梁锋涉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结果,可以认定梁锋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其次,梁锋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能作为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免除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依据与理由。贾丽丽与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这一情形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该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促使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保护现场,以保证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能够客观公正地及时处理事故、认定责任及评估损失。在本案中,梁锋没有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受害人当场死亡,梁锋离开现场的行为亦未加大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梁锋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作为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的依据和理由。此外,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免除责任条款系格式条款,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应当对于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未按要求将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责任分项判决,但判决数额正确,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调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