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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瑞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瑞培。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瑞培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瑞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夏瑞培以约网友为名将被害人赵某某带至新都区新都镇美野宾馆405号房间内,趁被害人赵某某去洗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裤包内的现金3000余元盗走。尔后,被告人夏瑞培将被盗现金耗用。2、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夏瑞培伙同钟晨曦(身份信息不明,在逃)在新都区新都镇新泰东路顺天宾馆3楼以借打电话为名取得被害人曾某一部IPH0NE4S手机并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离开现场从而盗走该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3760元),尔后被告人夏瑞培将被盗手机销赃并将赃款耗用。3、2013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夏瑞培在新都区新都镇东环路4巷235号4栋2单元门口,以借打电话为名取得被害人梁某某一部IPH0NE4手机并趁机逃离现场从而盗走被害人梁某某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3267元),尔后,被告人夏瑞培将被盗手机销赃并将赃款耗用。4、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夏瑞培伙同钟晨曦在新都区新都镇学府苑小区门口,以借打电话为名取得被害人高某某某的一部IPH0NE4S手机并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离开现场从而盗走该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2760元),尔后被告人夏瑞培将被盗手机销赃并将赃款耗用。5、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夏瑞培以约网友为名将被害人胡某带至新都区新都镇新西路爱上咖啡店内,在此期间被告人夏瑞培以借打电话为名取得被害人胡某一部IPH0NE4S手机并悄悄离开咖啡店从而盗走该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3000元),尔后,被告人夏瑞培将被盗手机销赃并将赃款耗用。6、2013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夏瑞培伙同钟晨曦在新都区新都镇东环路4巷235号4栋2单元门口,以借打电话为名取得被害人郑某的一部IPH0NE4S手机并趁被害人郑某不注意之际离开现场从而盗走该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3760元),尔后,被告人夏瑞培将被盗手机销赃并将赃款耗用。2013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夏瑞培伙同钟晨曦在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瑞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瑞培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被害人赵某某的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夏瑞培到案的经过;3、被害人赵某某、曾某、梁某某、高某某某、胡某、郑某陈述其财物被盗经过的笔录;4、六被害人及被告人夏瑞培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5、六被害人财物被盗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新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五部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夏瑞培供述在不同地点盗窃六被害人现金及五部手机经过的笔录等证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夏瑞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瑞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现金及五部手机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夏瑞培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现金3000元、退赔被害人曾某手机损失款376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手机损失款3267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某手机损失款276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手机损失款300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手机损失款37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瑞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瑞培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夏瑞培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六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共计19,547元。并得到六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属初次犯罪,依法对被告人夏瑞培酌定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夏瑞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瑞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伦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建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