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才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才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才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604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才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杨才富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才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才富在本市武侯区新南路10路公交车站台处,趁他人不备,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裤包内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8元)。后公安干警将被告人杨才富现场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取保候审保证书、因病暂不收所意见书、被告人病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才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根据被告人杨才富的盗窃金额、认罪、追回赃物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才富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才富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才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才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才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才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