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2000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7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桥南新村1幢2单元302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魏某家中,窃得人民币600余元、女式背包1只,赃物价值无法鉴定。2、同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到富阳市富春街道春秋南路51幢306室,采用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汪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5元,微星X40C笔记本电脑1台、双肩背包1只,赃物价值无法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某处扣押作案用工具手套1双,插片2片及电筒1个,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汪某的陈述;(电脑)收款收据、三包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手套、插片、电筒(照片);关于对拎包等物品价格鉴定的复函;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韦某作案用工具手套一双,插片二片及电筒一个,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