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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小峰,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按农俗举行婚礼,2011年1月20日在南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因感情不和,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经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由被告张某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在领取离婚证,被告支付5万元外,下余5万元由被告张某向原告何某某出具欠条,约定在6个月之后付清。逾期后,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整,并承担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1月20日在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因原告何某某处于怀孕期间,被告张某同意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补偿费100000元,离婚时,被告张某向原告何某某支付了50000元,下余50000元由被告张某向原告何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何某某离婚费用5万元整(伍万圆整)。将于本日起半年内支付给何某某。欠款人:张某2011.7.28”。逾期后,经原告何某某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张某欠原告何某某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法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1月2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