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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杨甫齐、杨佩新与湖州市南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甫齐,杨佩新,湖州市南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湖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甫齐。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佩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新鹤,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系两上诉人之子。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成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南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屠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丽红。委托代理人:周桂珠,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甫齐、杨佩新诉被上诉人湖州市南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湖浔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杨甫齐、杨佩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甫齐、杨佩新的委托代理人杨新鹤、周成舜,被上诉人湖州市南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丽红、周桂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甫齐、杨佩新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甫齐、杨佩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甫齐、杨佩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杨甫齐、杨佩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政强审 判 员  何育红代理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