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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阴小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阴小东,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代表人张顺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阴小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小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小东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司机高立志驾驶原告的冀BZ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司营矿内因操作不当侧翻,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高立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冀BZ69**号车损46250元、公估费2312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535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待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为有效的证件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车损过高,被告公司对其损失不予认可,同时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如不能提供应扣除17%的税点,发生事故时车辆有超载现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扣除5%的免赔率,原告主张施救费过高、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5时,原告司机高立志驾驶原告冀BZ69**号重型自卸在滦县司营矿内造成侧翻,此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立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原告车损为46250元,公估费2312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53562元。原告阴小东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限额35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阴小东的冀BZ6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阴小东合理经济损失依法确认53562元,对于原告阴小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赔付原告阴小东保险金535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 灼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