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于海霞与文进军、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霞,文进军,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于海霞,女,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进军,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司机。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情况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代表人徐兰考,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于海霞与被告文进军、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文进军、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霞诉称:2012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文进军驾驶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遵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张官屯村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海霞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进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海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于海霞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243.0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4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30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69388.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文进军为原告于海霞垫付了10800元,原告于海霞支取了被告文进军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事故押金15000元。原告于海霞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被告文进军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文进军、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于海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23日7时许,文进军驾驶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遵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张官屯村路段时,遇于海霞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海霞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进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海霞驾驶电动自行车过公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于海霞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海霞的身份情况;3、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文进军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文进军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4、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张及患者检查汇总统计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海霞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92天,其伤经诊断为右尺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右足第四跖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髋部皮下血肿,开支医疗费共计28920.64元;5、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2份及鉴定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于海霞之伤于2012年12月12日经评定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6000元,开支评残鉴定费800元;原告于海霞伤后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开支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6、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鉴定检查费322.42元;7、唐山镇泰园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及2012年3-5月份工资表3张,用以证明原告于海霞系唐山镇泰园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8、护理人员张德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唐山京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及2012年3-5月份工资表3张,用以证明原告于海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德顺护理,张德顺系唐山京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400元,张德顺护理原告于海霞住院期间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9、交通票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800元;10、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及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于海霞的电动车车损为305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00元;11、玉田德顺停车场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于海霞开支停车费100元;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冀E×××××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9日24时止;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于海霞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我公司承保的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合同约定赔偿比例为70%,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按照约定免赔率是1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按照约定免赔率是15%。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显示2012年7月6日以后原告未进行任何治疗,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截止到2012年7月6日;原告提供的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不合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不予调解通知书后,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按照公安部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0天;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未提供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并且工资表上没有主管领导签字,我公司同意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文进军辩称: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挂靠在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于海霞垫付了10800元,原告于海霞支取了我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事故押金15000元。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为提交证据。被告文进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停车费应按事故比例承担,其他同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于海霞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文进军对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文进军驾驶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林南仓镇张官屯村路段时,遇原告于海霞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海霞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进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海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文进军,该车挂靠在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另查,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文进军为原告于海霞垫付了10800元,原告于海霞支取了被告文进军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事故押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于海霞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患者用药汇总统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于海霞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92天,开支医疗费289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84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于海霞之伤于2012年12月12日经评定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需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6000元,开支评残鉴定费800元,原告伤后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共计202天,开支误工日鉴定费600元。原告于海霞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20200元,护理费为9200元。原告提供的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于海霞开支鉴定检查费322.42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收据、玉田德顺停车场出具的发票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于海霞的电动车车辆损失为305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6日对被告文进军驾驶的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于海霞驾驶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进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海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进军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文进军作为侵权行为人和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原告于海霞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文进军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于海霞承担20%事故责任。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海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文进军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文进军承担的责任比例扣减15%后直接向原告于海霞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海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9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海霞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鉴定费、误工损失日鉴定费、鉴定检车费、车损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43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文进军赔偿原告于海霞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鉴定费、误工损失日鉴定费、鉴定检车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0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于海霞返还被告文进军258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给付;五、驳回原告于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文进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于海霞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文进军给付原告于海霞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