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刑诉(2013)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旬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西背塔居委会,现住旬邑县太村镇南宫村,无业。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旬邑县看守所。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刑诉(2013)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天奇、书记员张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晚21时许,孙某与李某某在旬邑县西溪路麻将馆打完麻将后,孙某向李某某索要拖欠的70元赌资时双方发生口角,后孙某叫来王某、王某某对李某某实施殴打,之后三人离开。接着李某某叫来李某将孙某等三人追至翠屏湖边,李某、李某某对王某实施殴打,王某被打倒在地,后李某用携带来的带有刀鞘的管状短刀对王某实施殴打,李某与王某争夺短刀过程中,王某将刀拔出鞘,李某、李某某见状随即逃离,王某起身将二人追至滨湖小区院内,用刀将李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10日来到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人发生争吵、打架,用刀捅伤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21时许,孙某与李某某在旬邑县西溪路麻将馆打完麻将后,孙某向李某某索要拖欠的70元赌资时双方发生口角,孙某遂叫来王某、王某某对李某某实施殴打,之后孙某与王某、王某某离开麻将馆。接着李某某叫来李某将孙某等三人追至翠屏湖边,李某、李某某对王某实施殴打,王某被打倒在地,后李某用携带的带有刀鞘的管状短刀殴打王某,王某与李某争夺短刀过程中,王某将刀拔出鞘,李某、李某某见状随即逃离,王某起身将二人追至滨湖小区院内,用刀将李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10日向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元,已经履行清结。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收据:证明2013年1月10日,王某被诊断为(1)、开放性胸腹联合伤,胃破裂,腹肌破裂,左侧血气胸;(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低蛋白血症;(4)、电解质紊乱,低纳血症。住院费用合计26589元。2、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捕经过:证明案发后经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传唤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讯问,因被害人李某在住院治疗,伤情鉴定结果未作出,未对王某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4月9日李某被鉴定为重伤,4月10日王某自行来到城关派出所投案。3、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在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4、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5、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9日晚21时许,李某某打电话让自己拿200元去滨湖小区侧门的麻将馆朝一个小伙脸上摔一下,最后一次打电话说他快死了。自己一听知道肯定事大了,就随身带上了自己的刀,黑色刀身,二十多厘米长,带着管状刀鞘,坐出租车在滨湖小区侧门丁字路口下车,看见李某某满脸是血,他指着王某说是被王某打的。当时就王某一人在翠屏湖畔,自己与李某某扑上去殴打王某,李某某先拳打脚踢,把王某打倒在地,自己朝他身上踢了几脚,并用带着刀鞘的刀朝王栋身上抡了几下。之后王某抓住刀鞘,使自己将刀拔出了刀鞘,王某夺下了刀。自己忙拉着李某某向滨湖小区内逃去。因为当时天黑,自己绊倒在地上,后��追的两名小伙中一人上前朝自己下巴踢了一脚,之后那两个小伙朝自己头部、身上乱踢,自己被打得仰卧在地。王某追上后一只手抓住自己肩膀将自己提起,一只手拿刀在自己胸部捅了一刀,伤口流血不止,后来记得是葛某某开车将自己送去医院的。(三)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9日21时许,自己在旬邑县滨湖小区侧门外一麻将馆打麻将,欠了孙某七十元,就和他因为欠账的事吵了起来。之后孙某打电话叫人,自己也打电话给葛某某和李某。五六分钟后,来了两名小伙,一个叫王某,另一个不认识,孙某给他俩说自己嘴干的很,不知姓名的那名小伙用烟头朝自己弹过来,王某就先扑上来撕住自己,他们三人对自己拳打脚踢,王某拿起旁边的铁簸箕朝自己头部砸了两下,把簸箕砸坏了,接着他又提起铝壶,铝壶里还有热水,给自己倒了一身,王某用铝壶朝自己头部砸了一下,之后他们三人就朝翠屏湖方向走了。自己从地上爬起来,给李某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正往过赶。自己就跟在王某等三人后面,准备报仇。走到翠屏湖石桥北头处,碰见了赶来的李某,李某一下车看自己头上有血,问是谁打的,自己就指着说是王某。李某就与自己一起扑过去殴打王某,孙某和另外那个小伙看见殴打王某没敢过来,在不远处观望。李某上前用胳膊夹住王某头部,自己在头上打了几下,并对他拳打脚踢,将他打倒在地。王某从地上爬了起来,自己当时才发现李某手中拿着一把黑色刀身,带刀鞘的刀子,王某抓住刀鞘正在与李某争夺,刀子被拔了出来,李某将拔出来的黑色刀鞘给了自己,王某又争夺李某手中的刀子,自己用刀鞘朝王某头部打了两三下以后,转身走向不远处的孙某,看见孙某手中也拿着一把折叠刀子,边打电话���用刀子指自己,自己又转身走向李某,还没走到李某跟前,李某的刀就被王某夺走了,李某跑来抓着自己逃走。王某拿着刀子和孙某等二人在后面追赶。自己与李某逃到滨湖小区,李某向左逃走,自己躲在滨湖小区的地下室,给李某打电话没打通,就让张某来将自己接到旬邑县医院,张某说李某被人捅伤了,已经被送到医院了。2、孙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9日下午,自己在西溪路的麻将馆打麻将,李某某欠自己70元钱,自己就问他要,他不给,还说叫人来拿二百元往自己脸上摔,自己给王某和王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事,他俩就来了。王某来后和李某某说这事,自己和王某在一边站着,不知怎么的他俩就打了起来,自己和王某某见状就过去帮忙,三人一起对李某某拳打脚踢,王某用了铝壶、铁簸箕打李某某,之后被周围的人拉开了,自己和王某、王某某就走了。走到���河岸边时,李某某叫了三个人,一共四人追了过来,有人问谁打了李某某,李某某就指着王某说是王某打的。他们四人就围着打王某,其中一个叫李某的抽出来一把刀打王某,自己和王某某见状就跑了。不知道怎么的刀子到了王某手中,他们四人向滨湖小区里跑了。王某就追他们,我和王某某跑去拉王某,王某追到小区里面又和他们打起来,因为天黑,自己没看清怎么打的。自己和王某某把王某往出拉,拉到小区门口自己和王某某在前面跑,王某在后面。后来才知道王某用刀子把李某捅了。3、王某某证言:证明打架过程,与孙某证言基本一致。4、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9日晚21时多,在自己麻将馆打麻将的李某欠了同桌孙某十几元钱,当时他们说的不好。一会就听见外面喊叫声,出去看见李某某头上有血,不停在流。放在店外面的铁簸箕和水壶被打坏了,自己让他去医院包扎他不去,要追刚才打他的人。自己看他边走边打电话,听见他说他在这里打麻将被人打了,让把刀拿上,自己劝他没劝住,走到西溪路南口时候,看见从一辆车上下来一个小伙,后来知道他叫李某,李某某就指着路对面的穿白衣服的(指王栋)说是被他打伤的。李某就和李某某穿过马路扑上去打那个小伙,孙某和另外一个小伙见状向西走了。自己过去准备拉他们,看见李某和王某正在抢刀子,他们两个一人抓住刀子的一头,王某把刀子抢了过去。李某和李某见状就向滨湖小区跑去,自己就不停的喊他们,等自己过去时看见开白色轿车的小伙从小区把李某扶出来扶上车,李某当时肚子上就有伤了,自己给了李某二百元叫他赶紧去医院。之后在小区门口见到王某,他当时靠在一辆车上,自己劝他去医院检查,之后他朋友来把他拉走了。(四)被告��王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2月19日晚,自己和王某某在一起,孙某打电话说他和别人在西溪路麻将馆打麻将别人欠他钱不给,还叫人要打他,让自己过去。我和王某某过去后,见到了欠孙某钱的李某某,和他说事时候吵起来了,后来就打了起来。孙某在一边用脚踢李某某,自己用铁簸箕和铝壶打李某某了。打完后,自己和王某某、孙某三个就朝翠屏湖边走了。走到翠屏湖边的石桥桥头时候,李某和某某二人追了过来,李某当时手中拿着一个钢管状的东西,后来自己知道是刀。他们两个扑上来就打自己,李某把刀拔出来捅自己,自己把刀夹在腋下,用手抓住刀和他抢刀,过程中李某某一直用钢管状的刀鞘在自己头上打。麻将馆的老板娘过来拉架,自己把刀抢过来后李某和李某某就向滨湖小区跑了进去,自己起身追他们。在滨湖小区院内追上一个人,自己当时被打的���睛看不清,以为是李某某,后来知道是李某。追上后就用刀向他的肚子上捅了一刀,然后就走了。走到门口时候葛某某开着一辆车过来,下车拿着一把小刀向自己脖子上割,自己躲开了,用手中提的刀乱砍,他又从车上拿下一把大刀砍自己,自己一直用胳膊挡,另一只手用刀乱砍,这时李某出来了,问葛某某有刀没,葛某某就把手中的刀给他,他又拿刀砍自己,自己一直用胳膊挡,用刀乱砍,李某就跑了,自己又追他,过程中自己跌倒了,李某坐车走了,之后自己去了医院。(五)辨认笔录及拍照:证明经被害人李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李某称,沿西溪路向南的翠屏湖边的石桥头,自己与李某某对王某实施殴打,过程中王某将自己来时携带的“管刀”夺走;在滨湖小区院内,王某用夺走的刀子将自己捅伤。同时由于作案工具已灭失,由受害人李某口述,侦查���找来相同样式、规格的刀具让李某辨认。李某对侦查员找来的刀具进行辨认,该刀总长36cm,刀柄长14.5cm,刀刃长19.5cm,刀鞘为管状,俗称“管刀”。并称王某就是用与此刀相同样式、规格的刀将自己捅伤。(六)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人打架,继而捅伤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携带刀具找被告人打架,其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健代理审判员 张喜平代理审判员 周亚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君附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