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周丽生与李强、任江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生,李强,任江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周丽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费小玲、杨佳斌。被告:李强。被告:任江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骆月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玮、石丽萍。原告周丽生诉被告李强、任江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代理审判员梁琨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生委托代理人费小玲、被告李强、任江峰、被告平安上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平安上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周丽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生委托代理人费小玲、被告李强、被告平安上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生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李强驾驶任江峰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径杭州绕城公路(南向北)8K+100M地方时,追尾碰撞徐治式驾驶周丽武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原告周丽生系该车乘员),事故造成原告周丽生受伤,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绕城公路大队(第16002063X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治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丽生的伤势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李强驾驶的浙D×××××号轿车投保于平安上虞支公司,故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强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33048.34元,其中医疗费10286.67元、误工费10021.75元(按照2012年底浙江省在岗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护理费33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99.34元(父亲9336.17元,母亲11490.67元,女儿1077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80元。2、被告任江峰对被告李强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强、平安上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应该扣除无关联费用262元及非医保费用945元,被告最后认可9079.67元。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以90元/天为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没有进行三维重鉴的检查,故残疾赔偿金被告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不认可。被扶养人,原告父母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承担。即便原告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该由被告平安上虞支公司承担,鉴定费被告不认可。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任江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周丽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病例材料,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5、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证明原告被扶(抚)养人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被告李强、任江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上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及投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副本及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证明发生保险事故中被告平安上虞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经被告平安上虞支公司申请,本院根据双方协商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周丽生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7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周丽生的证据。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三被告对部分发票有异议,认为急救费250元发票姓名有三人,故不是全部用于原告本人。挂号费发票为周丽武、朱云美的,均与本案无关,金额共计262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对其中的医疗费清单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中,急救费发票列明被急救人员为朱云美、周丽生、周丽武,故该急救费250元中仅有1/3即83.33元系周丽生的急救费,其余部分与本案无关联。对挂号费姓名为周丽武及朱云美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清单,本院认为真实、有效,能证明其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三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虽然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结合重新鉴定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三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交强险中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家庭情况登记表不属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户口簿,三被告认为原告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女儿非农户口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及户口簿结合来看,能确定周丽生父母,共育有三子女,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周丽生女儿周书颖系非农业家庭户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将结合事实部分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认定。(二)关于被告平安上虞支公司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出须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与原告无关,被告平安上虞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任江峰在第二次开庭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能证明浙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上虞支公司的投保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关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7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被告李强均无异议,被告任江峰在第二次开庭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上虞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对原告进行三维重鉴的情况下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合法,原告不构成伤残,并在庭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周丽生的伤残等级再次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材料亦经过双方质证认可,被告平安上虞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合法,但未能提供相关的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上虞支公司关于再次对周丽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7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李强驾驶任江峰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径杭州绕城公路(南向北)8K+100M处时,追尾碰撞徐治式驾驶周丽武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周丽生、周丽武系该车乘员),事故造成周丽生、周丽武受伤,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第1600206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强有不注意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治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丽生被送至浙江省中医院(浙江省东方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在桐乡市中医医院治疗。2013年4月8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丽生损伤,误工期限建议三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一个月、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一个月。2013年7月23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丽生在2012年12月1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左侧胸部共4根肋骨骨折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李强与任江峰系朋友关系,任江峰将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借给李强驾驶。浙D×××××号车辆在平安上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率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均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丽生父亲周子容(1946年10月3日出生)、母亲黄春梅(1949年1月29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周丽生、周丽花、周丽英),周丽生育一女周书颖(2005年9月24日出生)。周丽生、周书颖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终结的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其他民事赔偿诉讼案件,(2013)杭拱民初字第990号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平安上虞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477.4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174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1、医疗费,原告请求10286.67元,被告认为应当从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与本案无关的朱云美、周丽武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于法无据,关于扣除与本案无关的周丽武、朱云美的急救费、挂号费的抗辩合法有据,确认医疗费共计1010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0087元/12*3(误工期限为3个月)为10021.75元。三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9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0087元/12*1(护理期限为1个月)为3340.58元。三被告认为应当按照9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30元/天*24为72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请求280元,三被告请求本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有相关票据证实,故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34550*20*10%为69100元,被告平安上虞支公司虽然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伤残等级经过两次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明确,原告周丽生系非农业家庭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请求1800元,三被告认为不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系原告的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佐证,三被告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8、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周丽生请求对其父母、女儿均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分别为9336.17元(21545*13*10%/3)、11490.67元(21545*16*10%/3)、10772.5元(21545*10*10%/2)。三被告认为周丽生父母均系农村户口,且居住于农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无依据,三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故对周丽生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确定为4423.47元(10208*13*10%/3)、5444.27元(10208*16*10%/3),对周书颖被抚养人生活费10772.5元,合计20640.24元,未超过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上虞支公司关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121910.5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浙D×××××号车辆在平安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扣除平安上虞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部分后,保险人平安上虞支公司应当在119522.52元的交强险全责限额内对损失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部分,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浙D×××××号车辆在平安上虞支公司处虽投保商业险,原告要求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但就超出交强险剩余的2388.05元,因商业险对精神抚慰金不作赔偿,故对该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李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江峰系事故车车主,应与李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丽生损失119522.52元。二、被告李强赔偿原告周丽生损失2388.05元,被告任江峰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李强承担,被告任江峰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