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刑执字第15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李正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正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15671号罪犯李正启,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文盲,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九年二月十九日作出(2009)昆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正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六日以(2009)云高刑终字第5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经本院以(2012)昆刑执字第4022号裁定书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正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正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四次,特殊表扬二次,被评为二○一二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正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正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张作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卫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