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邵金祥、沈伟祥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祥,沈伟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金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顺德。被告人沈伟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旺荣、季慧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于2013年7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伟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及辩护人朱顺德、李旺荣、季慧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至2004年间,时任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检测中心副主任、桩基检测室主任的被告人邵金祥伙同时任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桩基检测室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沈伟祥,经事先合谋,共同利用负责绍兴市区范围内桩基检测等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原院长宋某甲、业务员金某、浙江省第四地质大队地球物理院技术负责人王某的贿赂,合计人民币414000元,其中被告人邵金祥分得人民币222000元,被告人沈伟祥分得人民币192000元。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邵金祥在担任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桩基检测室主任、副站长期间,又利用负责绍兴市区范围内桩基检测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浙江省第四地质大队地球物理院技术负责人王某、国家海洋局第二海洋研究所工作人员卢某贿赂合计人民币125000元。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查办宋某甲行贿案时发现被告人邵金祥涉嫌受贿,遂于2012年12月13日在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办公楼内将被告人邵金祥控制,经绍兴市建管局纪委与被告人邵金祥谈话无果后,被告人邵金祥被带至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同月16日,被告人沈伟祥主动到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案发后,赃款均已清退。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两被告人的供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的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伟祥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邵金祥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指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受宋某甲的200000元及收受王某的钱款属坦白,收受卢某的钱款属于自首。同时,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伟祥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指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又能自动投案自首,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邵金祥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金祥的基本犯罪事实及被告人邵金祥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邵金祥收受金某的钱款及王某1998年至2001年上半年的钱款不属受贿,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应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不能证明外包业务存在;其次,检测中心在这段时间由于缺乏这项设备,因此不具有检测资质,不具有外包资格,当时检测中心只是介绍业务;同时,被告人邵金祥到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邵金祥系偶犯、初犯,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又能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邵金祥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沈伟祥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伟祥收受金某、王某的钱款不构成犯罪,其理由与被告人邵金祥的辩护人一致;同时,2001年下半年至2004年间,沈伟祥收取的业务费与普通的私下收受回扣有本质不同,亦不应视为触犯刑法;被告人沈伟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处于被支配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伟祥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沈伟祥没有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并不明显,并已经退清了全部的赃款,又系初犯,偶犯。请合议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4年间,时任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2011年12月22日更名为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检测中心副主任、桩基检测室主任的被告人邵金祥单独或伙同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桩基检测室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沈伟祥,利用负责绍兴市区范围内桩基检测等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原院长宋某甲、浙江第四地质大队地球物理院技术负责人王某等人贿赂。以上关于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的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桩基检测室主任(副主任)岗位职责、证明、任职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要求申办绍兴市科信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表异议,所供与上述证据一致。关于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受贿的具体事实:1、1999年下半年至2001年上半年间,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外聘业务员金某为感谢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在桩基检测业务外包等事项上的关照,以回扣形式分多次送给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共计人民币34000元,邵、沈二人均予以收受并平分。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大约1999年年中的时候,有一天宋某甲来找其,说能不能去邵金祥那边搞搞关系,让邵介绍几只工程给他做,并做宋单位的业务员,还答应会按照业务量的20%给其业务费提成,当时其就答应了。过了没多久,其就去邵金祥的办公室找邵了,当时沈伟祥也在,因为其知道虽然市质监站桩基检测室的负责人是邵金祥,但是当时的实际情况是以邵金祥为主、沈伟祥为辅开展对外业务的,所以其找邵金祥谈这个事情的时候也没有避着沈伟祥,其和他们说,其现在是宋某甲的业务员了,在替他跑业务,宋某甲答应会按照业务量20%的提成给其业务费,要求介绍点静载试验的业务,到时候赚了钱,大家一起分分花花。当时邵金祥和沈伟祥听了都同意了。在这之后,邵金祥和沈伟祥便介绍了不少检测业务,其也从宋某甲那边拿到了业务费,并且从中拿出一半的钱送给了邵金祥、沈伟祥二人。因为邵金祥和沈伟祥是市质监站的人,所以他们介绍过去的业务,宋某甲都是顺利承接到的。之后,宋某甲便会按照事先约定,将业务量的20%以业务费的名义给其,大约是7万元左右,其在拿到钱后便把其中的一半钱送给邵金祥和沈伟祥,反正,这些年送给邵金祥和沈伟祥两个人的钱总共是34300元。(2)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1999年年中,其当时担任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院长,主动请金某帮忙,希望通过他的关系介绍一些老城区的桩基检测业务。金某具体给其介绍了城东热电厂等几个项目,金某提取业务费一共是68600元。因为绍兴的桩基测试业务,是由各质监站按辖区垄断经营的,这种模式下,具体做测试的单位不与业主方发生关系,而是直接通过质监站拿工程,具体工程款项也由业主单位交到质监站,质监站提取一定比例管理费后再将检测费支付给测试单位。绍兴老城区这块,就是由邵金祥所在的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垄断的。(3)被告人邵金祥的供述,证实1999年年中时,其与金某在其办公室聊天时,金某讲到他现在是宋某甲的兼职业务员,想让其介绍一些静载业务给他做,并说宋某甲会给他20%的提成,还说他自己赚到钱的话可以大家一起花花,其表示认可。当时沈伟祥也在场,沈伟祥也是同意的。后来其和沈伟祥就陆续给金某介绍静载测试业务了,金某也分七八次送给其和沈伟祥业务回扣共三四万元,钱不管是其经手还是沈伟祥经手,都是分一半给对方,所以金某送过来的钱全部被其和沈伟祥平分了,其个人拿到的有17000左右。这个过程一直到2001上半年止。(4)被告人沈伟祥的供述,证实1999年年中时,金某找到邵金祥表示想承接静载检测业务,并表示会给予一定的好处费,邵金祥当时同意的。金某走后,邵金祥找其商量了一下,其二人都认为可行,并约好金某送来的好处二人平分。之后,其和邵金祥便陆续给金某介绍了一些检测业务,金某也按照约定分7、8次送给邵金祥和其共3、4万元的回扣,其个人分到大概17000元左右。其或邵金祥一般会向业主单位推荐具体的检测单位,因为其单位与业主存在监管关系,业主单位一般会接受其二人的推荐。这些工程的检测费都是先交到市质监站,然后市质监站扣除管理费后再支付给检测单位,所以说介绍给金某的业务也是外包性质。(5)汇款总表、发票,证实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绍兴市建筑技术咨询服务部)支付给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桩基检测工程款的事实,其中相关发票由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签名。(6)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账证记录、发票、现金支出凭证、借款单等,证实从1999年10月28日至2001年1月24日,金某分8次共从有色地物院提取人民币68600元。2、2001年下半年至2004年下半年间,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院长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在桩基检测业务外包等事项上的关照,以回扣形式分多次送给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共计人民币200000元,邵、沈二人均予以收受并平分。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来到邵金祥的办公室找邵金祥、沈伟祥谈继续合作的事情,并表示20%的业务费会直接返还给他们。邵金祥和沈伟祥都表示同意。从2001年下半年到2006年初,其分10次左右,总共送给邵金祥和沈伟祥二人合计20多万元。其都是工程结算好之后按照20%的比例返点给邵金祥和沈伟祥,是以现金和现金支票形式送的。(2)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付有色金属款结算表、汇总表、2001年至2006年工程结算表、发票等,证实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承接绍兴市质监站的具体工程情况及绍兴市建筑技术咨询服务部支付工程款情况。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对2001年下半年至2004年下半年间收受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院长宋某甲业务费回扣人民币200000元均无异议,并供述2004年下半年之后,宋某甲所送的业务回扣都放进科室小金库,用于各种福礼开支。3、2003年夏的一天,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原院长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在绍兴国际广场项目检测业务外包等事项上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人民币100000元,邵沈二人均予以收受,其中被告人邵金祥分得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沈伟祥分得人民币35000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邵金祥和沈伟祥的关照承接到火车站国际广场项目一期工程的部分桩基检测业务。2003年夏天检测工作结束后,为感谢邵金祥和沈伟祥的关照,其送给他们10万元钱。(2)技术合同、桩基检测委托单、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报告,证实2003年12月,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建筑技术咨询服务部约定,由绍兴市建筑技术咨询服务部承接绍兴市国际广场项目一期工程的桩基检测,约定费用为30万元。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工程检测中心于2003年7、8月分别作出绍兴国际广场一期工程的检测报告。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表异议,所供与上述证据一致。4、1998年至2009年间,浙江省第四地质大队地球物理院技术负责人王某为感谢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在桩基检测业务外包等事项上的关照,分多次送给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共计人民币80000元,单独送给被告人邵金祥人民币25000元。具体如下:(1)1998年至2004年下半年间,王某分多次送给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共计人民币80000元,邵沈二人均予以收受并平分。(2)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王某在其办公室内将人民币25000元送给被告人邵金祥,邵予以收受。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至2003年其每次工程款结算好后都及时把6%的业务返点送给邵金祥和沈伟祥,他们实际拿到的大概是6万元。2004年初,邵金祥和沈伟祥找其商量后,其就把给他们的业务返点比例提高到了8%。这段时间其累计送给邵金祥和沈伟祥的有6万元左右。2004年下半年时,其对邵金祥讲这些钱自己拿下不合适,邵金祥当时好像也认可其的观点,但是他有没有将这些钱拿出来大家一起花其就不清楚了。在邵金祥代管桩基室期间,也外包了一些检测业务给其。这些业务其是在2009年初与绍兴市质监站结算的。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邵金祥让其准备25000元现金,不久他就到其办公室里把这25000元钱取走了。(2)被告人邵金祥的供述,证实1998年时,王某向其和沈伟祥表示给他介绍业务有6%的业务回扣后,其和沈伟祥便陆续委托给王某不少业务,王某送给其和沈伟祥业务回扣是6万多元,这些钱被其和沈伟祥平分掉了。到2004年初的时候,王某为了能够多承接业务,就把业务回扣的比例提高到了8%。从2004年初到2006年其离开桩基室,其和沈伟祥私分了大半年的样子,也就是分到2004年下半年为止,总共分了2万多元,其分到1万多元。2004年下半年之后,王某送来的业务费都放进科室小金库中了。还有就是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其因个人原因急需用钱,到王某那里拿了25000元。(3)被告人沈伟祥的供述,证实1998年或1999年时,王某向其和邵金祥表示给他介绍的检测业务,他可以给6%的业务回扣,其和邵金祥当时都认可的。之后其二人便继续委托给王某不少业务,王某给其和邵金祥总共6万多元,这些钱其和邵金祥平分掉了。到2004年初的时候,王某把业务回扣的比例提高到了8%。王某给其和邵金祥有2万多元,这些钱被其和邵金祥两人平分了,其分到1万多元。2004年之后,王某送来的业务回扣都放进了科室小金库中了。(4)浙江省第四地质大队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浙江省地矿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浙江土力工程勘测院等3单位均系浙江省第四地质大队下属单位。由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向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承接桩基检测业务均由王某负责。(5)外测测桩费统计、发票,证实1997年至2011年止,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支付给浙江省第四地质大队及其下属单位的桩基检测工程款,其中部分发票背面都有被告人邵金祥或被告人沈伟祥签名的事实。(6)桩基检测委托单、委托外测工程桩申报单、结算表,证实2002年至2011年,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将机关服务用房及信访楼等几十个桩基工程委托给浙江省第四地质大队及其下属企业检测的事实。5、2006年9、10月的一天,国家海洋局第二海洋研究所工作人员卢某为感谢被告人邵金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工程的桩基检测业务外包等事项上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邵金祥人民币共计100000元,邵予以收受。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份左右,邵金祥打电话给其说绍兴人民医院有7根桩,测试价格为45元/吨,其中要交给绍兴市质监总站30%的管理费,其说可以做的。2006年9、10月份的样子,其电话联系邵金祥问了他一下结算的事情,并让他有空的时候一个人到杭州把上次说好给他的业务费拿回去,在其和他打完电话后的一个星期天,邵金祥就到杭州从其这里把10万钱取走了。(2)技术合同、桩基检测委托单、委托外测工程桩申报单、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发票,证实绍兴市人民医院与绍兴市建筑技术咨询服务部签合同约定,由绍兴市建筑技术咨询服务部进行新院迁建主楼工程的桩基检测。绍兴市建筑技术咨询服务部分别委托国家海洋局第二研究所、浙江有色地球物理研究所对市人民医院迁建工程进行检测。绍兴市建筑技术咨询服务部支付给海洋二所检测费。被告人邵金祥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表异议,所供与上述证据一致。综上,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共同收受贿赂合计人民币414000元,其中被告人邵金祥分得人民币222000元,被告人沈伟祥分得人民币192000元。另,被告人邵金祥单独收受贿赂合计人民币125000元。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作为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工作人员,将业主单位的桩基检测业务介绍外包给金某、王某等人,均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收款收据等证据亦能证实,桩基检测的工程款,通过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绍兴市建筑技术咨询服务部)支付给检测单位。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桩基检测室简介、检测中心责任等亦能证实两被告人的上述工作职责。故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于2001年上半年以前收受金某、王某的钱款不属受贿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人沈伟祥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伟祥收取业务费的情形,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同样不能成立,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办宋某甲行贿案时发现被告人邵金祥涉嫌受贿,于2012年12月13日在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办公楼内将被告人邵金祥带至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同月16日,被告人沈伟祥主动到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家属已分别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350000元、16700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沈伟祥向绍兴市财政581专户退缴人民币25000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的到案情况。其中被告人沈伟祥于2012年12月26日主动到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后如实交代了其伙同邵金祥收受金某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2)扣押款物清单、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清退赃款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邵金祥的情况反映,证实王列青受贿案系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查办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原院长宋某甲行贿案、浙江省第四地质大队王某行贿案及本案后,其迫于压力,在单位领导陪同下,于2013年3月20日到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邵金祥曾向侦查机关反映到王列青与王某、马良、王森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的情况,但其反映的内容未明确具体,且有关王列青收受贿赂之事实,王列青与王某、王森等人之间的关系,宋某甲在被告人邵金祥被立案侦查前就向侦查机关进行了详细的交代,故王列青受贿案的查处与被告人邵金祥的检举没有关联,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合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均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金祥经与被告人沈伟祥合谋,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且赃款基本均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为主从犯。被告人沈伟祥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伟祥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从属,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伟祥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邵金祥因涉嫌受贿被侦查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均能自愿认罪,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金祥、沈伟祥及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金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没收财产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被告人沈伟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七月十七日止;没收财产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扣押在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邵金祥人民币350000元中的人民币347000元及被告人沈伟祥人民币167000元,均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王坚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