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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施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阳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大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05月0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施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海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东村路段时,与顺行在前的被害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施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施某于2012年5月15日到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事故科投案。2012年5月8日,被告人施某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并经公证,由被告人施某赔偿王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王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施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肇事车辆登记及保险信息,被害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安全,依法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施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系自首;被告人施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