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金明与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明,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王金明。委托代理人洪进。被告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沈永波。原告王金明诉被告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锋混凝土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金明委托代理人洪进、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坚锋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金明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637.79元、误工费30290元(130元/天×233天)、护理费5300元(100元/天×53天)、营养费2120元(40元/天×53天)、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含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300元、施救费60元,合计48907.7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坚锋混凝土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信达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坚锋混凝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施救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偏高,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原告诉称的是电动车修理费,而本案实为作业车和摩托车的事故,未涉及电动车,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8时30分许,黄小军驾驶被告坚锋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萧山区义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坚锋混凝土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坚锋混凝土公司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及部分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435.70元、误工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费5300元(100元/天×53天)、营养费2120元(40元/天×53天)、交通费500元、施救费6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35090.20元(不包括被告坚锋混凝土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和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坚锋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金明损失35090.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交纳511元,由王金明负担172元,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39元。其中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王金明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星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