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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胜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吴照峰与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照峰,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胜商初字第19号原告:吴照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和云,董事长。原告吴照峰诉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月21日,被告经纬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2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垦辖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经纬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经纬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4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东民辖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吴照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纬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照峰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韩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被告的债权300万元,该笔债权包括被告2011年3月30日借韩某的100万元,被告2011年4月11日借韩某的200万元,2012年12月19日,韩某依法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情况,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8万元并从起诉日至法院指定付款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经纬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经纬商贸有限公司向韩某借款100万元,韩某通过山东××食用油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开立的××××××账号给被告经纬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和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开立的××××××账号转入现金100万元,同日,被告经纬商贸有限公司向韩某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借据1张。2011年4月11日,被告经纬商贸有限公司再次向韩某借款200万元,韩某通过××食用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开立的××××××账号给被告经纬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和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路分行开立的××××××账号转入现金200万元,同日,被告经纬商贸有限公司向韩某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借据1张。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吴照峰与韩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一、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前,甲方(韩某)的债务人经纬商贸有限公司尚欠甲方借款约计300万元以上。甲方将以上债权中的300万元(包括2011年3月30日100万元、2011年4月11日200万元)转让给乙方(吴照峰),相关利息、违约金等一并转让,乙方同意受让。二、本协议生效后,视为甲方向乙方还清了欠款,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视为履行完毕。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由甲方的债务人经纬商贸有限公司直接向乙方承担偿还义务。三、陈述、保证和承诺:1、甲方承诺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债权。并于转让协议签订后五日内通知到经纬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9日,韩某在东营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营日报1份,借据1份、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支行出具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支行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山东××食用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吴照峰与韩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债权转让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9日,韩某在东营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其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中韩某在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可以认定,韩某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经纬商贸有限公司。因韩某与经纬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韩某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吴照峰后,原告吴照峰可随时向被告经纬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吴照峰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且该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纬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照峰偿还借款29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5640元,由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东代理审判员  孙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兴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