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知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克芬、南京瑞果酒业有限公司、任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李克芬,南京瑞果酒业有限公司,任梁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知民初字第2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松军,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永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芬,女,1971年11月30日生,汉族,系南京市玄武区×××××百货超市店个体业主。被告南京瑞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驻马路68号。法定代表人花朝晖,该公司经理。被告任梁,男,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系南京×××酒业销售中心个体业主。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李克芬、被告南京瑞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果公司)、被告任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4月18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强,被告李克芬、被告瑞果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朝晖、被告任梁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8月2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强,被告李克芬、被告瑞果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诉称: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华夏”、“greatwall”及图等系列商标已有多年的历史。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在国内首先注册了“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1998年4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粮集团前身)受让取得该商标。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9号”文件认定第×××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此外,原告还拥有第××××448号注册商标、第××××808号注册商标、第××××477号注册商标、第××××460号注册商标、第××××361号注册商标、第××××364号注册商标、第××××778号注册商标、第××××297号注册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保护期内。多年来,长城牌和华夏牌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仿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201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李克芬正在销售侵犯原告“长城”、“华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2012年9月26日,经过公证处公证,被告李克芬在其经营的店名为“旗舰店联合一百超市”的超市内销售标有“华夏风情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干红葡萄酒解百纳陈酿”、“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4华夏九四年珍藏版”、“典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和“长城干红葡萄酒1994九四年珍藏版”等字样的六种侵权葡萄酒。涉案葡萄酒共有六类,其中瑞果公司是李克芬销售的四类葡萄酒的上游供货商,任梁是李克芬销售的两类葡萄酒的上游供货商。原告拥有的“长城”、“华夏”等注册商标在消费者心中具有良好的信誉。三被告销售多种侵权葡萄酒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商业信誉,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其中调查取证费用484元,公证费1000元以及按照苏价费[2002]××8号文件计算的标准律师收费2700元);被告瑞果公司对26668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梁对13332元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克芬辩称:进货时已经检查过进货商的三证,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瑞果公司辩称:1、通过正当的途径进货,进货时检查了厂家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产品的检测报告等证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2、作为经销商无法判断产品的商标是否侵权,即使烟台中意存在过错,被告作为经销商也不承担侵权责任;3、接到诉状后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也把产品退回厂家了。被告任梁辩称:1、接收烟台新新酒业业务员提供的样品,没有进货的相关凭证,进货时审查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2、得知涉案产品可能侵权后,已经把产品下架销毁。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证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第×××55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1998年4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上述第×××55号商标。2002年1月28日上述第×××55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月27日上述第×××55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长城”商标(第××××447号)、“GREATWALL”商标(第××××448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葡萄酒上,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2008年4月29日,上述第××××447号、第××××448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GREATWALL”商标(第××××460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后续展注册至2022年9月20日。2008年4月29日,上述第××××460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长城图商标(第××××778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2008年4月29日,上述第××××778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华夏”商标(第××××808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止。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CHANGCHENG”商标(第××××364号)、“HUAXIA”商标(第××××361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城楼图商标(第××××297号)、城楼图商标(第××××289号)、长城远景图商标(第××××306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中粮”商标(第××××942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2008年4月29日,上述第××××942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长城图商标(第××××319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崋夏”商标(第××××289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2008年4月29日,上述第××××289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长城及城楼图商标(第××××779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2008年4月29日,上述第××××779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二、关于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事实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9号),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三、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事实2012年9月26日9时24分,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强及其工作人员邵斌会同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宋诚和公证人员查天明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傅厚岗5号的门头为“旗舰店联合一百超市”的店铺,冯永强和邵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华夏风情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干红葡萄酒解百纳陈酿”、“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4华夏九四年珍藏版”、“典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和“长城干红葡萄酒1994九四年珍藏品”等字样的葡萄酒各一瓶,并取得了票据三张(金额均为484元)。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员带回拍照、封存后交由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保存。2012年10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32号公证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包括照片四张、票据三张。2012年9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公证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克芬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分别系瑞果公司、南京×××酒业销售中心向其供应;其中瑞果公司向李克芬销售的葡萄酒为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珍藏19**”、“HUAXIAWALL解百干红葡萄酒”、“HUAXIAWALL中意华夏典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和中国华夏长城葡萄酒国际有限公司生产的“HUAXIAWALL干红葡萄酒解百纳”四类葡萄酒;南京×××酒业销售中心向李克芬销售的葡萄酒为中粮长城葡萄酒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CHANGCHENG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4华夏九四年珍藏版”和中粮集团长城控股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GRAE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1994九四年珍藏品”两类葡萄酒。本案庭审中,现场将封存完好的涉案葡萄酒拆封后,将六类涉案葡萄酒商品的内外包装、标签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长城”、“华夏”等文字及图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六类葡萄酒商品内外包装、标签上使用的华夏、长城、中粮、CHANGCHENG等文字及图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文字及图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被告李克芬、被告瑞果公司认为,涉案六类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中意华夏、中粮长城是厂家合法注册的厂名;使用的华夏、长城、CHANGCHENG等文字字样、字体、拼写、大小以及城楼图案、长城图案和原告所主张的享有商标权的文字及图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者不完全相同。经庭审对比,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上使用的HUAXIA与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HUAXIA(第××××361号)相近似;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典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上使用的HUAXIA、崋夏与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HUAXIA(第××××361号)、崋夏(第××××289号)相近似;中国华夏长城葡萄酒国际有限公司出品的“干红葡萄酒解百纳陈酿”上使用的HUAXIA与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HUAXIA(第××××361号)相近似;灌装商为烟台新新酒业有限公司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4华夏九四珍藏版”上CHANGCHENG、华夏、长城图与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CHANGCHENG(第××××364号)、华夏(第××××808号)、长城远景图(第××××306号)相近似;中粮集团长城控股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干红葡萄酒1994九四年珍藏品”上的长城图、GRAETWALL与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长城图(第××××778号)、GREATWALL(第××××448号)相近似;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华夏风情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上的HUAXIA、华夏与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HUAXIA(第××××361号)、华夏(第××××808号)相近似。上述事实,有(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1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6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2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3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4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7号公证书、(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32号公证书、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9号文件、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是第×××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第××××448号“GREATWALL”商标、第××××364号“CHANGCHENG”商标、第××××808号“华夏”商标、第××××361号“HUAXIA”商标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免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否则,不认定构成近似。经本院对比,本案被控侵权的六类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文字及图商标与原告中粮公司所有的“华夏”、“HUAXIA”、“CHENGCHENG”等文字及图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并且,由于原告中粮公司所生产的长城、华夏牌葡萄酒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多年,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特别是原告中粮公司“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受到较普通商标更大的保护;因此,被控的六类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长城、HUAXIA文字及图等商标与原告中粮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并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原告中粮公司要求被告李克芬、被告瑞果公司、被告任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克芬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告李克芬不知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克芬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瑞果公司、被告任梁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涉案葡萄酒商品上标识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商标转让证明、葡萄酒检验报告等证据,但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两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中粮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及合理支出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对于合理支出,因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484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支出情况,故原告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芬、被告瑞果公司、被告任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行为;二、被告瑞果公司、被告任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包括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其中,被告瑞果公司承担16000元、被告任梁承担8000元。三、驳回原告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南京瑞果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任梁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立柱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庆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