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玲与郁旭林、黄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郁旭林,黄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52号原告:赵玲,女,汉族,1970年8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赵勇,男,汉族,1963年8月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郁旭林,男,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黄先文,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赵玲与被告郁旭林、黄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旭林、黄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郁旭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当天被告郁旭林立下借据,并承诺借款以5分计月息,被告黄先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现借款已有半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郁旭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黄先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郁旭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由黄先文作担保。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被告郁旭林出具借条向原告赵玲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借款以5分计月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黄先文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借款后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郁旭林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郁旭林予以偿还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借条中约定给付月利息5分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被告黄先文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玲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黄先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