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商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闵香英与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闵香英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商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学超,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香英,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姚涛,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闵香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冷学超,被上诉人闵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香英诉称:2013年3月30日,我将价值4万元的1200型热敏CTP冲版机一台交由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始发地为济南,目的地淄博。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我到指定地点提货时发现货物受损。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我财产损失1.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现在无法判断货物破损是发生在哪个环节,闵香英也未保价。未保价的话最高赔偿200.00元。现货物还在我处,货物的实际价值和运费相差很大,如果都让我方承担,不利于行业发展。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0日,闵香英委托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托运1200型热敏CTP冲版机一台自济南运至淄博,货物为自发,收货人为闵香英,运费150.00元,闵香英在该运单上签字。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闵香英前往张店快直送配货信息服务部提货时发现货物受损,为此拒绝提货。后闵香英将货损的照片及录像发送给货物的生产厂家泰兴市锦旺印刷机械厂。厂家出具证明称:该货物实际造价为4万元,经核实,机器损坏程度严重,主体结构完全破损,经该公司维修部确认,维修成本费为1.8万元。现涉案货物仍在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处。诉讼中,闵香英要求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8万元,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同意赔偿30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物流托运单,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虽辩称无法判断货物破损是发生在哪个环节,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货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及闵香英的过错造成,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货损的赔偿数额,货物的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客观合理,应以此作为赔偿依据。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关于闵香英未保价从而不予全部赔偿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闵香英货物损失180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闵香英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交易及货物损失情况,但其提供价值证明没有第三方认证,不能确定货物价值;2、涉案货物不能确定系在运输过程中损坏,也不能确定交付运输时是完好的,原审判决确定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当;3、根据双方签字的托运单的约定,对于无保价货物,我方最高赔偿200.00元,且我方已用合理方式提醒发货人注意格式条款内容,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方只应赔偿2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赔偿200.00元。被上诉人闵香英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未能将货物完好的送至目的地,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托运的货物损坏严重,经生产厂家鉴定,修复费用为1.8万元;3、托运单关于最高赔偿200.00元的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免除承运人的义务,剥夺托运人的权利,应属于无效条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认可涉案货物在起运时包装完好,但在送抵目的地闵香英验货时,外包装一碰就散开了。涉案《亿通物流托运单》下方托运人声明一栏写明“我方已详细阅读本运单背面的条款内容,承运人已将该运单内容作了了解和说明,我方完全同意该运输条款,如本运单无保价,一旦发生货损、货差或丢失,每票最高赔偿200.00元人民币。”托运单背面记载详细运输协议内容,其第三条赔偿条款第3项内容为“不保价运输的货物赔偿按本票(损坏单件)运费的5倍赔偿,最高赔偿每票200.00元人民币。”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1、涉案货物毁损是否发生在运输过程中,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是否正确。关于涉案货物损坏是否发生在运输过程中,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涉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并交付提货人的义务。二审庭审中,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认可收取涉案货物时,外包装并无损坏情况,但在闵香英提货时,却出现一碰就散开情况。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过损坏情况。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在交付前已经毁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货物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且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是否正确问题。本案涉及的《亿通物流托运单》系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非与闵香英协商的结果,故其为格式条款。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托运单载明的不保价运输货物毁损或灭失最高赔偿200.00元的约定,免除了其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托运人的责任,并排除对方获得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上述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关于依据托运单中双方约定,其只应赔偿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闵香英提供泰兴市锦旺印刷机械厂的证明系涉案货物生产厂家出具,且载明了托运货物的名称、规格、价值及修复费用,其足以证明涉案货物损失。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据此认定涉案货物损失价值为1.8万元,并无不当。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关于该证明不能证实涉案货物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0元,由上诉人济南亿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峻审 判 员 孙长峰审 判 员 王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