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海法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黎伟键、陈敏锋、郭银好、梁耀洪为与吕泽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伟键,陈敏锋,郭银好,梁耀洪,吕泽明,广州市秀祥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海法初字第333号原告:黎伟键。原告:陈敏锋。原告:郭银好。原告:梁耀洪。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铤,中国人民解放军91708部队法律顾问处律师。被告:吕泽明。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敏儿,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秀祥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原告黎伟键、陈敏锋、郭银好、梁耀洪为与被告吕泽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科雄为审判长,审判员吴贵宁、代理审判员尹忠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倩担任本案记录。本院于3月22日依法追加广州市秀祥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4月1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伟键、陈敏锋、郭银好、梁耀洪共同诉称:2011年1月25日,四原告与第三人广州市秀祥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祥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委托秀祥公司负责“粤广州货0708”轮(以下简称0708轮)船体建造工程,四原告负责该船的材料、设备、装修、船检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四原告先后投入800多万元购买钢板、发动机等船舶材料设备,秀祥公司也按照四原告提供的材料和设备进行建造。在该船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尚未下水且双方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原告梁耀洪于2011年11月7日与被告吕泽明、第三人秀祥公司签订《协议书》,将0708轮转卖给吕泽明。三方约定0708轮转让价款为10,499,800元,完成船舶建造所需的剩余工程款约50万元由四原告负担,吕泽明在15天内支付定金350万元,剩余价款在收到船簿时,先支付四原告欠秀祥公司的工程款及其担保的债务,结余的款项再由四原告收取。上述《产品订货合同》及《协议书》经本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四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0708轮的剩余价款。被告应支付船舶价款10,499,8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70万元,被告代付的0708轮剩余工程款50万元,被告代原告支付给秀祥公司的工程款2,325,998元以及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材料设备款等1,575,018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四原告船舶价款2,398,784元。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四原告支付0708轮剩余价款的期限为收到0708轮船簿时即2012年3月14日,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以2,398,784元为本金,向四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四原告支付0708轮剩余船舶价款2,398,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订货合同》,以证明四原告委托秀祥公司建造0708轮,四原告为0708轮的共同所有人,洪寿祥为秀祥公司的签约代表;2.《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梁耀洪将在建的0708轮转卖给被告,洪寿祥参与了《协议书》的签订,并约定了0708轮的转让价款、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3.0708轮船舶登记资料,以证明0708轮登记在被告和洪寿祥名下,发证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4.秀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洪寿祥曾是秀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仍为秀祥公司的大股东和控制人;5.秀祥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以证明被告代四原告向秀祥公司支付了船舶建造工程款2,325,998元及其他材料设备款,但被告代付的部分款项与0708轮转让事宜无关,应予以扣减;6.秀祥公司给梁耀洪出具的三份《收据》,以证明四原告已偿还部分欠款;7.(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产品订货合同》和《协议书》均有效,另外,秀祥公司的《收据》是被告在该案提交的证据;8.被告在(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案中提交的《由洪寿祥代梁耀洪支付船设备及工程款清单》及附件,以证明梁耀洪在该案开庭时质证的意见不准确,且合伙人个人发生的与合伙事项无关的债务应由个人承担。被告吕泽明辩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梁耀洪、第三人秀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梁耀洪将建造中的0708轮以总价10,499,8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代付剩余工程款,被告5天内支付定金200万元、15天内再支付150万元给梁耀洪,剩余款项在收到船舶检验证书簿时由梁耀洪与秀祥公司协商,先支付梁耀洪欠秀祥公司的工程款和秀祥公司担保的债务,最后结余的价款再由梁耀洪收取。协议签订后,2011年11月9日,被告通过吕瑞芳的账户向梁耀洪账户汇付了200万元,11月17日又汇付了170万元。2012年2月27日,0708轮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簿。2012年3月21日,按照梁耀洪与秀祥公司已经确定的梁耀洪欠秀祥公司的工程款和秀祥公司担保的债务数额,被告与秀祥公司结算,秀祥公司已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代梁耀洪向秀祥公司支付垫支款2,031,854元和梁耀洪欠秀祥公司的船舶建造款2,325,998元,共计4,357,852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还继续为建造0708轮投入了1,062,097.30元。梁耀洪于2012年4月10日确认其应承担其中的651,324元。2012年4月10日后,原告黎伟键、陈敏锋、郭银好与原告梁耀洪发生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纠纷,梁耀洪一直拒绝到秀祥公司签字确认最终结算和收取剩余价款。2012年6月,黎伟键、陈敏锋、郭银好更是向本院起诉梁耀洪、吕泽明、秀祥公司、广州顺行船务有限公司、洪寿祥,主张《协议书》无效,请求返还船舶,被本院作出的(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委托律师向梁耀洪发出律师函,通知梁耀洪及其合伙人安排时间到秀祥公司签字确认和收取剩余价款,但梁耀洪他们拒绝到秀祥公司签字确认和收取剩余价款。0708轮的买卖价款为10,499,800元,扣减被告已经分别支付的370万元和4,357,852元以及梁耀洪已经确认的已由被告支付但应由其承担的651,324元,被告最多只需要支付1,790,624元。从2012年4月起,被告就准备好款项可随时支付,但由于原告黎伟键、陈敏锋、郭银好不承认收到被告已经支付给梁耀洪的350万元,并且主张船舶买卖合同无效,拒绝收取结余款,导致被告无法付款。在(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案中,法院向黎伟键、陈敏锋、郭银好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吕泽明按照约定支付船舶价款,但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可见,剩余价款是四原告拒绝收取,故其请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鉴于四原告拒不做最后签认和收款,2013年3月13日,被告委托吕瑞芳将该1,790,624元设置为提前七日通知的定期存款,只要四原告安排收取,该存款的本息都可以支付给四原告。被告吕泽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以10,499,800元购买0708轮及价款支付条件;2.银行汇款凭证和梁耀洪收据,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11月11日、11月17日直接汇入梁耀洪银行账户现金370万元;3.秀祥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以证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支付了秀祥公司0708轮船款4,357,852元;4.梁耀洪2012年4月10日的对账确认单,以证明被告购买0708轮后继续投入了1,062,097.30元,梁耀洪确认应负担其中的651,324元;5.0708轮船舶检验证书簿,以证明被告购买船舶后完成了船舶的全部工程,于2012年2月27日取得了船舶检验证书簿;6.(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梁耀洪对上述证据2-4没有异议,扣减上述款项后被告最多只需再支付1,790,624元,该案经法院释明,黎伟键、陈敏锋、郭银好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是其拒绝收取剩余价款;7.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和查询单,以证明(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请求其安排到船厂做签认和收取剩余价款;8.银行存单,以证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委托吕瑞芳将该1,790,624元设置为提前七日通知的定期存款,只要原告安排收取,该存款的本息都可以支付给原告;9.(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案庭审笔录,以证明梁耀洪确认洪寿祥、吕泽明的付款事实。第三人秀祥公司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秀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陈述意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收据》中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由洪寿祥代梁耀洪支付船舶设备及工程款》及其附件中的部分费用性质和支付有异议;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除证据7律师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秀祥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中部分费用的构成有异议,对证据4梁耀洪的对账确认单中的部分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四原告和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据效力。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律师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被告同时提供了原告梁耀洪收取该律师函的快递邮寄的查询单,在四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四原告和被告对部分费用的争议,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作出分析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四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秀祥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采取来料加工方式建造一艘钢质内河自卸沙船,船舶总长89.8米,型宽18米,型深5.1米;甲方负责按图纸建造钢质内河自卸沙船船体,并负担船体部分建造的人工费、氧气、乙炔、焊条、碳棒、水电费,乙方负责提供船体建造所需钢材,及全船甲板室装修的材料和人工等费用;合同签订当天乙方付给甲方订金10万元,到船体安放肋骨再付20万元,以后根据船体建造进度付款,到船下水后5天内乙方再付给甲方工程款90%,船舶交接当天乙方付清工程款尾数。经(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生效判决证实,《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建造的该船舶后登记为0708轮,该轮在船厂建造的具体事务由原告梁耀洪具体负责,由原告梁耀洪购买造船材料、设备和支付造船款。该《产品订货合同》签订后,秀祥公司依约对船舶进行建造,四原告也支付了部分造船材料、设备款和造船工程款。在船舶建造过程中的2011年11月7日,原告梁耀洪与秀祥公司、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0708轮以总价10,499,800元转让给被告,船上属具以船舶证书为准;被告派一人监管余下工程,梁耀洪派人继续建造余下工程,造价约50万元,由梁耀洪负担,被告代付;被告5天内付定金200万元,15天内再付150万元给梁耀洪,剩余价款在收到船舶证书时由梁耀洪和被告协商,先支付梁耀洪欠秀祥公司的工程款及其担保的债务,最后结余的价款由梁耀洪收取;取得船舶证书之前船舶由被告、梁耀洪和秀祥公司共同监管,交船地点在秀祥公司。被告签订上述《协议书》后,以资金不足为由将0708轮所有权的51%、20%分别转让给广州顺行船务有限公司和洪寿祥。2012年2月27日,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广州分局核发了0708轮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广州顺行船务有限公司和洪寿祥,3月14日广州海事局核发了国籍证书。四原告和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向四原告支付船舶转让款370万元。2012年3月21日,秀祥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称已收到被告代梁耀洪支付秀祥公司垫支款2,031,854元和0708轮建造款2,325,998元,两笔合计4,357,852元。2012年4月10日,梁耀洪签字确认0708轮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19日止船舶建造总支出1,062,097.30元,梁耀洪应付669,404元,扣减退回液压油、机油、碎铁款9,580元,扣减退回柴油款8,500元,梁耀洪实际应付651,324元。四原告主张其只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50万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黎伟键、陈敏锋、郭银好以梁耀洪无权处分0708轮为由,向本院起诉吕泽明、秀祥公司、广州顺行船务有限公司、洪寿祥、梁耀洪,请求确认梁耀洪与吕泽明、秀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确认黎伟键、陈敏锋和郭银好对0708轮按份共有,吕泽明、秀祥公司连带赔偿船期损失。2012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民事生效判决,以本案四原告均为《产品订货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本案原告梁耀洪经过本案另外三个原告的同意而与本案被告吕泽明、第三人秀祥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黎伟键、陈敏锋、郭银好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本院曾向原告黎伟键、陈敏锋、郭银好释明,但三原告就该案的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即不在该案中向被告吕泽明主张剩余买船款。(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委托律师向梁耀洪发出《律师函》,通知其安排时间到秀祥公司签认和收取0708轮的剩余价款。该律师函已于2013年1月19日由梁耀洪签收。2013年3月13日,被告委托其妹妹吕瑞芳将1,790,624元设置为提前7日通知的定期存款。四原告与被告对有关费用的争议如下:四原告为证明其已另向秀祥公司支付了造船款111,000元,应在被告代四原告支付给秀祥公司的2,031,854元垫支款中扣减,提供了三份秀祥公司出具的《收据》。第一份《收据》出具时间是2011年6月8日,上面注明“交来电缆货款41,000元”,第二份《收据》出具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上面注明“打油人工费(梁耀洪)贰万元整”,第三份《收据》出具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上面注明“梁耀洪老板支付油漆费伍万元,总账待日后一起结清”。被告认为上述三笔款项都是四原告在船舶出卖给被告前的建造过程中支付的,不包含在秀祥公司代四原告代垫支的2,031,854元债务之中,不存在重复多支付,不应扣减。被告吕泽明主张其已代四原告向秀祥公司支付垫支款13笔,共计2,031,854元,提交了由秀祥公司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提供《由洪寿祥代梁耀洪支付船舶设备及工程款清单》及相应的单据作为反驳证据。其中该《由洪寿祥代梁耀洪支付船舶设备及工程款清单》中载明有被告吕泽明代四原告支付秀祥公司在造船过程中的垫支款2,031,854元的明细清单,共11笔费用,即:1.五金款446,361元,2.安装电气款18,000元,3.电柜款273,415元,4.租屋款11,700元,5.油漆款272,742元,6.安装机房款100,000元,7.船舶化验费用89,917元,8.机械设备、锚、车叶、材料款447,971元,9.油漆款96,736元,10.木工人工费167,800元,11.图纸设计费70,000元,12.五金尾数款23,712元,13.试机柴油款13,500元。该清单无签名或盖章,也没有注明日期。原告对其中第1至6笔、第10笔、第11笔及第8笔船舶机械设备、锚、车叶、材料费用447,971元中的215,000元无异议,以上无异议的款项共计1,575,018元。对于以下款项有异议:第7笔款项船舶化验费用52,291元和37,626元,共计89,917元,四原告认为记载这两项费用的只是收据,不是欠条,且两份收据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19日和2011年11月9日,晚于船舶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时间2011年11月7日,即使产生也应计入船舶转让后的剩余工程款,由被告负担。第8笔费用中2011年9月26日借据中的5万元油漆人工费,四原告认为根据秀祥公司2011年9月26日开具的《收据》,该费用已经归还。第8笔费用中2011年9月26日借据中的扫油漆人工费2万元,四原告认为已包含在四原告2012年1月7日委托付款书中的272,742元中,已经归还。第8笔费用中的2010年11月10日收据中的4,200元柴油费,四原告认为记载该款项的只是梁耀洪出具的收据,并非借条,且该收据出具时秀祥公司还没有开始为本船垫支,即使系借款也包含在四原告2012年1月7日委托付款书中的272,742元中,已经归还。经查,四原告2012年1月7日的委托付款书载明,梁耀洪2010年至2011年在秀祥公司建造的几艘砂船的打油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核对油漆工程款金额欠款为28,000元、66,000元、93,500元和购油漆款85,242元,共计272,742元,由吕泽明代为支付以上款项。该委托付款书由梁耀洪作为委托人签名。第8笔费用中2012年1月7日收据中的现金35,000元,四原告认为记载该费用的只是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查,该收据载明“收到梁老板现金叁万五仟元正”,上面不仅有收款人王建午签名,还有梁耀洪签名。第8笔费用中的2011年8月8日便条中的材料款123,771元,四原告认为,记载该费用的单据并非欠条,即使有此笔费用也应包括在第一笔费用,即四原告2012年1月7日446,361元的委托付款书中。经查,该委托付款书载明:被告吕泽明从0708轮价款中代梁耀洪向秀祥公司支付了配件货款446,361元。对第9笔收款收据中的油漆款96,736元,四原告认为没有梁耀洪签字,收据开具的时间是2012年5月17日,晚于船舶转让时间,该款项与四原告没有关系。第12笔五金店货款23,712元,四原告认为记载该费用的单据并非欠条,即使产生了此费用也应该计算在剩余工程款内。第13笔试机柴油款13,500元,四原告认为记载该费用的单据不是欠条,而且没有梁耀洪签名,即使产生也应该计算在剩余工程款内。原告梁耀洪在(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案庭审笔录中对上述款项均无异议。另查,原告梁耀洪与被告吕泽明与第三人秀祥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时,秀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洪寿祥。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梁耀洪代表四原告与被告吕泽明、第三人秀祥公司共同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书》经本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生效判决确认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四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四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将船舶交付给被告吕泽明,被告吕泽明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船舶价款的义务。0708轮的转让总价款10,499,800元,被告已向四原告支付船舶价款370万元,代四原告向秀祥公司支付船舶建造费用2,325,998元。四原告和被告对被告代四原告向秀祥公司支付垫支款项中的1,575,01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代四原告向秀祥公司支付的垫支款中456,836元争议款项的认定;2.原告应负担后续建造费用具体数额的认定。关于被告代四原告向秀祥公司支付的垫支款2,031,854元中456,836元争议款项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第7笔款项船舶化验费用52,291元和37,626元,共89,917元,四原告认为记载该费用的单据只是收据,不是欠条,而且两份收据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19日和2012年2月11日,晚于船舶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时间2011年11月7日,即使产生也应计入船舶转让后的剩余工程款,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虽然上述两费用的收据出具时间晚于船舶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但本案原、被告无异议的单据大部分的出具时间均晚于《协议书》签订时间,单据的出具时间不能成为决定费用负担主体的决定性依据。梁耀洪当时签字时并没有注明该费用的负担,相反在另案庭审中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故在四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上述两款项89,917元系第三人秀祥公司代四原告垫支的债务,根据《协议书》应由被告吕泽明从船舶价款中代为支付。第8笔费用中的2011年9月26日借据中的5万元,四原告认为根据秀祥公司2011年9月26日出具的《收据》,该款项已经归还。本院认为,秀祥公司在2011年9月26日向四原告出具《收据》称收到梁耀洪支付油漆费5万元,总账日后结清,而梁耀洪同日出具的借据5万元用途是付油漆人工费用,与收据的款项用途不一致,即使同日先欠款后还款,梁耀洪在还款取得收据后应收回借据,而且梁耀洪在另案中对该欠款也无异议,因此在四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收据上的5万元与借据上的5万元非一借一还关系,而是两笔不同的款项。原告认为第8笔费用中的2011年9月26日借据中的扫油漆人工费2万元,包括在2012年1月7日272,742元的委托付款中,已经归还;2010年11月10日收据中的柴油费4,200元,四原告认为款项只是梁耀洪签的收据,并非借条,也包括在2012年1月7日272,742元的委托付款中,已经归还。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上述两款项包含在2012年1月7日272,742元的委托付款中,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相反第三人秀祥公司在另案中提交了原件核对,梁耀洪在另案庭审中也对该两费用无异议,因此应予认定该两款项没有包括在2012年1月7日272,742元的委托付款中归还。四原告认为2012年1月7日收据中的35,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收据载明“收到梁老板现金叁万五仟元正”,上面不仅有收款人王建午签名,还有梁耀洪签名,该收据原件不是由梁耀洪持有,而是秀祥公司持有,梁耀洪在另案庭审中也对该款项无异议,因此可认定该35,000元系秀祥公司为四原告垫支的款项,由吕泽明在本案船舶价款中代四原告支付给秀祥公司。四原告认为2011年8月8日便条中的材料款123,771元,该便条并非欠条,即使产生也应包含在四原告2012年1月7日446,361元的委托付款中。本院认为,该单据明确注明该材料款“由厂代付”,并经梁耀洪签字确认,而且梁耀洪在另案庭审中对该材料款欠款无异议,因此对该123,771元材料款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该款包含在2012年1月7日44,6361元委托付款中,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对第9笔收款收据中的油漆款96,736元,虽然该收款收据没有梁耀洪签字,收据开具的时间是2012年5月17日,晚于船舶转让时间,但梁耀洪在另案庭审中对该欠款无异议,在四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油漆款应予认定。记载第12笔五金店货款23,712元的单据虽然不是欠条,但有梁耀洪签名确认,而且梁耀洪在另案庭审中对该款项无异议,对此应予认定。第13笔试机柴油款13,500元,虽然记载该费用的单据并非欠条而且没有梁耀洪签名,但梁耀洪在另案庭审中对该欠款无异议,应予认定。四原告主张2011年6月8日、6月29日和9月26日分别向秀祥公司交纳41,000元、20,000元和50,000元,应在被告主张的2,031,854元代垫款中作相应扣减。本院认为,四原告向秀祥公司交纳的这三笔款项,注明的用途分别为电缆货款、打油人工费和油漆费,四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属于被告主张的2,031,854元所附单据中的款项,这三笔款项不能在2,031,854元垫支款中扣减。综上,上述争议的456,836元也属于秀祥公司代四原告支付的垫支款,加上四原告无异议的垫支款,四原告应向秀祥公司支付的垫支款为2,031,854元。根据秀祥公司2012年3月21日开具的《收据》,可认定被告吕泽明已代原告向秀祥公司支付垫支款2,031,854元。关于原告应负担后续建造费用的数额问题。根据2012年4月10日梁耀洪签字确认,四原告需负担船舶的该建造费用为651,324元,四原告主张根据船舶转让《协议书》其只应负担50万元。本院认为,在本案船舶转让《协议书》中,确实约定有“由吕泽明监管余下工程,梁耀洪派人继续建造余下工程,造价约50万元,由梁耀洪负担,吕泽明代付”。因四原告在履行《产品订货合同》的过程中,0708轮在船厂建造的具体事务由原告梁耀洪负责,可见梁耀洪在0708轮的建造事宜中有权代表另外三原告处理具体事务。虽然该最终结算的剩余工程的工程款为651,324元,超过《协议书》约定的50万元,但《协议书》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应是估计的大约数,实际产生的费用与约定的数额存在一定差额是正常的,且该剩余工程款经过梁耀洪对账确认,并注明“应付”字样,意思明确,梁耀洪在另案庭审中也对此欠款无异议,因此该651,324元剩余工程款应由四原告共同承担,四原告主张其只应该承担剩余工程款中的50万元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0708轮的转让总价款为10,499,8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70万元和4,357,852元,再扣减原告应负担的剩余工程款651,324元,被告还拖欠四原告船舶价款1,790,624元。根据船舶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该在收到船舶证书时予以支付,即2012年3月14日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向四原告支付拖欠的船舶价款等损失。关于被告拖欠四原告船舶价款的利息损失问题,虽然四原告在(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案中经本院释明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且被告吕泽明也在判决生效后委托律师向梁耀洪发出律师函,催促其来结算船舶价款,梁耀洪也已收到律师函但没有行动,因此四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积极履行协助收取船舶价款的义务。但被告应该在无法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将船舶价款予以提存,以终止其支付船舶转让价款的义务,被告既未向四原告支付剩余价款也没有按法律规定提存,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原、被告没有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计算逾期违约金。考虑到四原告在本案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履行协助收取船舶价款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四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0708轮船舶证书的发证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准许,利息损失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泽明向原告黎伟键、陈敏锋、郭银好、梁耀洪支付“粤广州货0708”轮船舶价款余额1,790,624元及其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黎伟键、陈敏锋、郭银好、梁耀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90元,由原告黎伟键、陈敏锋、郭银好、梁耀洪负担6,589元,被告吕泽明负担19,401元。原告已预缴受理费25,99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其负担的受理费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科雄审 判 员 吴贵宁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