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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95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王磊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同潘某(未满16周岁)经商谋后窜至诸暨市大唐镇铭烽网吧,由被告人杨某甲及潘某��风,被告人刘某甲窃走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派对A9双核手机一部,后三人以70元的价格销赃至大唐镇商业城附近的博雅二手手机店。2、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同潘某窜至诸暨市大唐镇卓慧网吧,由被告人刘某甲及潘某望风,被告人杨某甲窃走被害人熊某的黑色外套一件。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熊某。3、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同潘某窜至诸暨市大唐镇唐城网吧,由被告人杨某甲及潘某望风,被告人刘某甲窃走被害人惠某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黑色中信牌手机一部,后三人销赃得款5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熊某、惠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