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北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和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和,曾用名:李X,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自治县,捕前住广东省××××区盐步镇。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龙X军,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X勇,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和及其辩护人龙X军、吴X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X和在大哥李某某的指导下在钦北区大直镇学习驾驶农用拖拉机。当被告人李X和驾驶拖拉机至钦北区钦崇高速公路11KM﹢320M处时,因前面有辆铲车在施工,被告人李X和为避让铲车,慌忙驾车冲向旁边的一个沙堆,将正在沙堆旁施工的黄X耐撞倒并碾压过去,致黄重伤。黄X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案发时,死者黄X耐和被告人李X和均在江西XX工程有限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N01合同段做工。2012年8月3日,江西XX工程有限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N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江西XX工程有限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N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先行垫付523000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将追偿权转让给江西XX工程有限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N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江西XX工程有限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N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已将523000元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和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过经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兰甲、陆甲、兰乙、兰丙、陆乙、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钦)公(刑)鉴(尸鉴)字(2012)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及被告人李X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和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被告人李X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虽然在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N01合同段做工,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驾车是履行职务行为。辩护人提出江西XX工程有限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N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垫付给被害人家属的款项相当于被告人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X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决谋代理审判员 梁绍萍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