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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9-11-21

案件名称

曹可海与付延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可海;付延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曹可海,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刘英光,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延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莱山区。 负责人:谷水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可海与被告付延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可海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光、被告付延峰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可海诉称,2010年10月1日10时08分许,原告曹可海驾驶鲁FGK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夏甸镇曹家洼金矿北矿区南-东庄线10号线杆处时,其二轮摩托车左侧与对行的被告付延峰驾驶的鲁YH9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斗左前侧相刮,致原告曹可海受伤,两车均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延峰与原告曹可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付延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515.0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付延峰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10时08分许,原告曹可海驾驶鲁FGK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夏甸镇曹家洼金矿北矿区南-东庄线10号线杆处时,其二轮摩托车左侧与对行的被告付延峰驾驶的鲁YH9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斗左前侧相刮,致原告曹可海受伤,两车均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延峰与原告曹可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招远市中医医院救治,当日转院至招远市人民医院救治,先后住院三次共4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闭合性脑外伤、左第5掌骨骨折。原告共花医疗费44993.58元。2012年9月17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曹可海左下肢损伤致残程度为10级;2.建议休治时间18个月,一人陪护4个月。 另查明,被告付延峰驾驶的鲁YH9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 又查明,原告曹可海系农村居民。事故前系温州矿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玲珑办事处曹家洼金矿项目部井下搬运工,出事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253.33元,其女儿曹某某,1995年12月12日出生。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招远市护工月工资为1110元。 2013年5月30日,原告曹可海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付延峰驾驶货车与原告曹可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曹可海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延峰与曹可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曹可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延峰驾驶的鲁YH9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付延峰赔偿50%。原告曹可海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993.58元、残疾赔偿金19964.87元[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扶养人女儿曹某某的生活费1072.87元(6776元/年×3年零2个月×10%÷2)、误工费40560元(2253.33元/月×18个月)、护理费4440元(111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费360元(6元/天×30天+12元/天×15天)、认定费150、事故施救费120、车损114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5030.45元。该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106.8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964.87元、误工费4056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4440元、车损1142元)。不足部分的损失36923.58元由被告付延峰赔偿50%即18461.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曹可海经济损失78106.87元。 二、被告付延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曹可海经济损失18461.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曹可海承担23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790元,被告付延峰承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国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