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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陈胜杰与冀好永、郝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杰,冀好永,郝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61号原告陈胜杰。委托代理人张振广,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好永,现下落不明。被告郝秀娟,现下落不明。原告陈胜杰诉被告冀好永、郝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好永、郝秀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使用期限二个月,当时约定逾期后每拖延一天赔偿损失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冀好永未答辩。被告郝秀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冀好永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冀国华、潘永强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二个月,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3月18日,如逾期不还每天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逾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冀好永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其逾期未还,违反了双方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冀好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每天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实际系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虽然该约定标准过高,但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好永、郝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胜杰借款2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