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自娟、黄道春与吴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娟,黄道春,吴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杨自娟。原告黄道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千芝,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峰,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绍东,系被告吴昊之父。原告杨自娟、黄道春诉被告吴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儒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自娟、黄道春及委托代理人陈千芝、被告吴昊及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吴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杨自娟的住院治疗及用药是否合理、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国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耀、冉茂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千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吴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自娟、黄道春诉称,2012年7月7日18时左右,被告吴昊将其驾驶的鄂QQ05**号小车强行停放在原告屋前的场坝内,黄道春要求吴昊将车停放好,否则就将车胎气放掉。吴昊回头就骂黄道春,骂黄道春不放气就是吴昊的儿。杨自娟听见后与吴昊争执,并说吴昊若不将车放好的话,就把吴昊的车胎气放掉。吴昊便不分青红皂白上来就揪住杨自娟的头发拳打脚踢,并对杨自娟头部猛打致杨自娟倒地。吴昊又对黄道春头面部一阵猛打,致二原告受伤,经报警后公安干警赶到现场才平息事态。黄道春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后,未经同意吴昊擅自给其办理出院。黄道春至今仍感身体不适。杨自娟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上级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回到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2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6250.33元。杨自娟经鉴定为轻微伤(偏重),黄道春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严重侵害原告的身体,吴昊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10日的处罚。起诉要求:1、被告吴昊赔偿杨自娟医疗费36250.33元、护理费168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00元、误工费14728.00元、鉴定照相费470.00元、交通费2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02587.33元。2、被告吴昊赔偿黄道春医疗费980.00元、护理费616.00元、误工费6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鉴定照相费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2872.00元。上述1、2项共计115459.33元。原告杨自娟、黄道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杨自娟在建始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志、出院记录、诊断证明2份、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杨自娟的伤情、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后建议休息二月、后续治疗费约20000.00元、花去住院医疗费31179.97元。证据三:杨自娟在湖北民族学院民大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汇总清单。证明杨自娟在民大医院的治疗情况。花去医疗费5070.36元。证据四:汽油发票1张、运输发票1张。证明杨自娟转院治疗花去交通费230.00元。证据五:杨自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取件凭证。证明杨自娟经鉴定为轻微伤(偏重),花去鉴定费用470.00元。证据六:山西华夏兴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的证明。证明颜海军为该公司业务经理,年薪200000.00元,2012年7月8日回家,至今未上班,工资从2012年7月8日停发。欲证明杨自娟住院由其丈夫颜海军护理,按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七:黄道春在建始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黄道春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八:黄道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取件凭证。证明黄道春经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用440.00元。证据九:建始县业州镇茨泉社区卫生服务站于2012年11月20日的证明。内容为:黄道春因患高血压、头痛经常前来就诊。欲证明黄道春本身患高血压病,被被告打后经常头痛,给黄道春造成精神损害。证据十:建始县业州镇神州大药房于2013年1月16日的发票1张。内容为:黄道春西药980.00元。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建始县公安局调取了如下材料: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2年7月7日19时许,在建始县业州镇红土路12号黄道春门前的场坝内,吴昊因未经黄道春同意擅自将驾驶的轿车停放在场坝内,黄道春要求吴昊将车开走,否则就放车胎的气。吴昊回头辱骂黄道春,骂黄道春不放气就是吴昊的儿。黄道春的儿媳杨自娟听见此话后就与吴昊发生争执,吴昊走回车前,与杨自娟及黄道春发生扭打,将黄道春及杨自娟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决定:对吴昊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对吴昊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7月7日下午7点左右,吴昊将其驾驶的车停放在红土路一屋的场坝内,二楼一老年妇女要吴昊将车开走,她家的车马上要回来停放,否则就将吴昊的车胎气放掉,吴昊就对老年妇女说你不放气就是我的儿。场坝里在打羽毛球的中年妇女也就说,就是要把你的车胎气放掉,吴昊就与中年妇女争吵起来,争吵中那中年妇女就用手中的羽毛球拍打了吴昊头部,吴昊就抓住中年妇女的头发往下拉,用膝盖顶那妇女的胸部和头部,还朝她脸上打了一拳。那老年妇女下楼后准备打吴昊,吴昊朝那老年妇女脸上打了一拳,老年妇女被打倒在地。中年妇女跑进屋拿一把锯子朝吴昊打,在夺锯子中,吴昊的手被划伤。3、对杨自娟的询问笔录。(争吵后)那名男子还想上来打我,当时我心里特别气愤,我就用我手里的羽毛球拍朝那个男子头上打去,那名男子就揪住我的头发,用腿踢我的肚子,另一手打我耳光。4、对黄道春的的询问笔录。黄道春对那名男子说,不把车放好就把车胎气放掉。那名男子说你不放气就是我的儿。黄道春下楼后看到那男子在打杨自娟,黄道春刚到那男子身边,就被那男子一拳打到在地。5、对杨晓庆的询问笔录。杨晓庆证实:杨晓庆与吴昊及唐瑶三人开车到吴昊姐家去玩,吴昊将车停在一家私人的场坝里,发生争吵后,我看见年轻的那个女的拿羽毛球拍打了吴昊一下,吴昊就抓住那女的头发把她弄到地上,接着她从地上爬起来跑到旁边去拿了一把锯子,又准备打被旁边的人制止了。6、对唐瑶的询问笔录。唐瑶证实:争吵中,那个中年妇女就用手中的羽毛球拍打了吴昊头部一下,吴昊就将那个中年妇女的头发抓住,并用膝盖顶他的身体和头部,二楼的老年妇女下楼冲到吴昊面前,被吴昊一拳打在脸上,并被打倒在地。中年妇女又跑到一楼拿了一把锯子朝吴昊身上打,锯子被吴昊抓住。后经旁人劝架就散开了。被告吴昊辩称,2012年7月7日因停车发生纠纷,原告先骂人,并用球拍等工具先动手打人,原告方有过错,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当。吴昊已为杨自娟在建始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7100.00元,黄道春主张的西药费980.00元是其出院后的自购药,属不当主张。黄道春住院是被告的父母护理的,杨自娟从2012年7月7日到8月6日也是被告的父母护理的,这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属不当主张。杨自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天数计算不当,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要求对杨自娟的医疗费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吴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吴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鉴定费收据。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吴昊也受了伤,吴昊经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用450.00元。证据三:杨自娟的预收款收据7张,黄道春的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吴昊为杨自娟已支付医疗费7100.00元,为黄道春支付全部住院医疗费3313.35元。证据四: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基本情况,吴昊已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杨自娟在建始县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在民大医院的病程记录,并根据被告吴昊的申请,本院委托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杨自娟的住院治疗及用药是否合理、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鸿翔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州鸿翔司鉴(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自娟的误工时间为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0月31日。2、杨自娟于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31日在建始县人民医院、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29日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均系与此次(2012年7月7日)外伤有关的合理用药。3、杨自娟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29日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在建始县人民医院占床并治疗开支1433.02元,此开支属重复用药及开支,应属不合理开支。4、杨自娟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在建始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误工天数及治疗费用属不合理期限及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材料发表如下综合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七、八无异议,对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及本院调取的杨自娟在建始县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清单及杨自娟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的病程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自娟自2012年9月18日从建始县人民医院转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11天,此期间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仍有住院医疗费用,对该费用不认可。杨自娟在民大医院的出院医嘱是院外继续治疗,并非继续住院治疗,因此,杨自娟从民大医院出院后再到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不认可,况且该期间绝大部分时间均只有床位费,没有用药,只有少数几天用过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只能按农业人口相关工资标准计算。认为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十是黄道春出院后的自行用药,与本案无关。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中,认为证人杨晓庆、唐瑶与被告是一起的,证实的不完全是事实。对本院调取的杨自娟在建始县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在民大医院的病程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自娟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效果不佳,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在建始县人民医院未办出院手续就到民大医院住院治疗,在民大医院治疗出院后因未痊愈继续到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民大医院住院11天中,在建始县人民医院又开的药,是杨自娟从民大医院出院后又在建始县人民医院用了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这11天的其它相关费用原告不再主张。从民大医院出院后再到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不属扩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对鉴定意见的第1、2、3条无异议,对第4条有异议,认为杨自娟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在建始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误工时间均应计算。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及原、被告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对原告黄道春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在庭审无异议,本院认可。对黄道春主张的医疗费980.00元,黄道春仅提供建始业州镇神州大药房2013年1月16日的发票一张,没有相应的处方和具体的用药物名称佐证,不予认可。杨自娟的损失中的住院医疗费、误工时间已经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的依据充足,本院采信。杨自娟的有关损失依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吴昊驾驶其父吴绍东所有的鄂QQ05**号“雪佛兰”小轿车行驶至建始业州镇红土路12号原告家门前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停放在原告家场坝内。原告黄道春在二楼发现后,称自己家的车马上回来要停放,要求吴昊将车开走,否则就放车胎的气。吴昊不满随即辱骂黄道春,骂黄道春若不放气就是吴昊的儿。场坝内打羽毛球的杨自娟(黄道春的儿媳)听见此话后便与吴昊发生争执,并用手中的羽毛球拍打了吴昊头部一下,吴昊便揪住杨自娟的头发,用膝盖顶撞杨自娟的胸部和头部,并打了杨自娟腹部一拳,将杨自娟打倒在地。此时黄道春来到吴昊跟前,吴昊一拳将黄道春打倒在地。杨自娟从地上起来后跑到屋内拿一把锯子,与吴昊发生扭打。后经旁人劝解,建始县业州城区派出所出警后平息事态。二原告随即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建始县公安局对吴昊处以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黄道春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被诊断为:1、一级脑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脑梗塞;3、双侧上颌窦炎;4、高血压心脏病。黄道春被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用440.00元。吴昊支付了黄道春的全部住院治疗费3313.35元。杨自娟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7日后根据医院的建议于9月18日转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8日出院(11天)。从9月18日至9月28日杨自娟在建始县人民医院未办理出院手续,一直到2013年1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杨自娟在民大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锻炼;2、院外继续治疗;3、一月后来院复诊,不适随诊。杨自娟在建始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继续治疗;2、定期返院复查;3、不适随诊。出院诊断证明书的意见:1、建议全休二月;2、继续治疗,预计后期治疗费约两万元;3、不适随诊。杨自娟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偏重)。杨自娟在建始县人民医院共发生医疗费31179.97元,其中2012年9月18日至9月28日共计1433.02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共计8587.30元。吴昊给杨自娟垫付了医疗费7100.00元。杨自娟在民大医院花去住院医疗费5070.36元。另查明,原、被告因停车发生纠纷后,原告家将吴昊驾驶的鄂QQ05**号小车扣留至今,本院已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自己驾驶的小车停放在原告家的场坝内,原告黄道春发现后称自家的车马上回来要停放而要求吴昊将车开走,并无不当,吴昊作为年轻人辱骂黄道春而引起纠纷的发生,并将黄道春打伤,吴昊对黄道春的损伤应负全部责任。杨自娟发现吴昊与自己的婆婆黄道春发生纠纷后,遂与吴昊发生争执,并用羽毛球拍打吴昊的头部,吴昊随即殴打杨自娟至杨自娟受伤,吴昊虽自己也受了伤,但在纠纷的起因和对杨自娟的损害结果上,吴昊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杨自娟有一定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黄道春主张的医疗费980.00元,虽有发票,但无处方和相应的药物清单,不予支持。黄道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黄道春的损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杨自娟的医疗费、住院及误工时间已经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的依据充足,应依鉴定意见计算,其余部分属扩大损失和不当主张,不予认定。杨自娟主张的护理费要求按建筑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其仅提供山西华夏兴田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该公司的注册登记证明资料,也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能仅凭公司的证明认定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本院参照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杨自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杨自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标准》,原告黄道春的损失(不包含吴昊已为其支付的医疗费3313.35元)计算为:1、护理费612.32元(20318元/年÷365天×11天);2、误工费612.32元(20318元/年÷365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4、鉴定费440.00元。共计1829.64元。原告杨自娟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26230.01元(31179.97元-1433.02元-8587.30元+5070.36元);2、护理费6816.35元(21448.00元÷365天×(105天+11天)];3、误工费6457.72(20318.00元/÷365天×(10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0元(15元/天×116天);5、交通费230.00元;6、鉴定费470元。共计41944.08元。黄道春的损失1829.64元由吴昊全部承担,杨自娟的损失41944.08元,由吴昊承担90%即37749.67元。吴昊已支付的7100.00元在执行时冲减。吴昊支付的鉴定费2760.00元,根据举证责任,由原告杨自娟负担1000.00元,被告吴昊负担17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昊赔偿原告杨自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7749.67元(被告吴昊已支付的7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吴昊除已给黄道春支付的医疗费3313.35元外,另赔偿原告黄道春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29.64元。三、被告吴昊已支付给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760.00元,由被告吴昊负担1760.00元,原告杨自娟负担1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自娟、黄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9.18元,由原告杨自娟负担1714.18元,被告吴昊负担895.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国儒审判员 陈 耀审判员 冉茂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锐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