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郭保生、郭华福、王效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郭保生,郭华福,王效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7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号。负责人李少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庆海。被告郭保生。被告郭华福。被告王效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郭保生、郭华福、王效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翠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保生、郭华福、王效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郭保生由被告郭华福、王效厚担保从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6日,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派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本金49031.69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郭保生偿还借款本金49031.69元及利息2156.5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王效厚、郭华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郭保生、郭华福、王效厚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被告郭保生、郭华福、王效厚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额度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内连续发生的借款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其中郭保生的贷款额为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郭保生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9.84%,逾期利率为14.76%,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031.69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同时查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2156.5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郭保生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效厚、郭华福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9031.69元,利息2156.5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王效厚、郭华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京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