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737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相识。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至今无子女。由于我俩性格差异较大、生活环境和爱好不同,所以,在婚后生活中,我俩常发生矛盾。后来,由于工作和经济原因,两人聚少离多,感情更加疏远,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1年5月向被告提出离婚,且与被告彻底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2011年7月,我向陈仓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未达到离婚法定条件,我撤回起诉。撤诉后,我和被告基本无联系。生活上被告对我也不关心。现我要求:1、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个人现有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我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杜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还喜欢原告。因为原告要求和我离婚,所以,从2011年5月9日开始,我和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因为我没有房子和车,经济情况不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合法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杜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相识。2009年1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至今无子女。婚后,由于经济原因,两人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疏远。双方自2011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7月,原告向宝鸡市陈仓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未达到离婚法定条件,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经济原因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自2011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由原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惠歌审判员 赵东晓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