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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立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武汉法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法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昌立初字第00010号起诉人武汉法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112街青翠苑2栋2单元6楼2号。2013年8月21日,本院收到武汉法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要求被起诉人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穴市中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34807.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经审查,起诉人武汉法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112街青翠苑*栋*单元*楼*号。被起诉人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李集镇北街48号,实际经营地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沿港路**号。被诉人武穴市中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穴市石佛寺武山路。三方于2011年11月底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的第92条约定“若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起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武汉法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起诉人、被起诉人的住所地、经营地及合同的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在本院管辖的区域,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武汉法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长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星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