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瑞芬与姜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瑞芬,姜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汪瑞芬。委托代理人林明。被告姜建红。原告汪瑞芬为与被告姜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瑞芬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建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瑞芬起诉称:被告在2011年7月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31200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止2011年8月9日止,不按期归还月息按3%支付,并按每月1%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本月以前借条原件作废。然,借期到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1200元,支付利息78720元(按月息2.5%从2011年7月27日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2099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1200元并约定借期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姜建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被告姜建红向原告汪瑞芬借款人民币131200元,借期止(至)2011年8月9日止。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按月息3%支付,并按每月1%违约金支付,于本月以前作废(借条原件)。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姜建红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汪瑞芬与被告姜建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时间及逾期还款情况下的利息计算,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其到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调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建红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建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汪瑞芬借款本金1312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872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5%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建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8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盛云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