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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徐彩花、王建珍等与王建民、李平兰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花,王建珍,王建云,王建军,王建民,李平兰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徐彩花。原告:王建珍。原告:王建云。原告:王建军。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鸣。被告:王建民。被告:李平兰。原告徐彩花、王建珍、王建云、王建军与被告王建民、李平兰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曾鸣,被告王建民、李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花、王建珍、王建云、王建军起诉称:原告徐彩花与王建珍、王建云、王建军系母女关系,与被告王建民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7日,因原告徐彩花的丈夫王如丰去世,四原告与被告王建民就王如丰的主要遗产即位于市区清莲里清莲小区25幢2单元101室的房产继承发生纠纷,后各方于2013年1月24日经柯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但两被告不配合原告进行房产继承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衢州市柯城区清莲里清莲小区25幢2单元101室房屋继承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徐彩花、王建珍、王建云、王建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情况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诉争房屋继承的具体份额双方已达成协议并经法院调解确认,四原告有权共同处理诉争房屋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1份两页,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答复复印件1份,证明房管处要求继承人的配偶共同来办理房屋继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被告王建民、李平兰答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如父亲王如丰是2011年6月5日去世的。诉争房产是母亲的立身之所,被告现坚决不同意出售诉争房产,等母亲百年以后房子如何处理,兄妹四人可以再行协商。被告的三个妹妹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就将诉争房子出售,虽法院调解确认被告有10%份额,但实际上被告一分钱都未拿到。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民、李平兰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如丰与原告徐彩花系夫妻关系,原告徐彩花与王建珍、王建云、王建军系母女关系,与被告王建民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王如丰于2011年去世,坐落于衢州市荷花一路南侧泉井垅E幢安置房103室(现地址衢州市柯城区清莲里清莲小区25幢2单元101室)系王如丰遗产,产权登记在王如丰名下。2013年1月24日,四原告与被告王建民就衢州市柯城区清莲里清莲小区25幢2单元101室房产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清莲里清莲小区25幢2单元101室的房产,原告徐彩花占60%的份额,原告王建珍占10%的份额,原告王建云占10%的份额,原告王建军占10%的份额,被告王建民占10%份额。后四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调解协议进行过户登记,两被告未同意,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其近亲属王如丰的遗产达成共有份额的协议,基于共有关系,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共有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民、李平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徐彩花、王建珍、王建云、王建军办理衢州市柯城区清莲里清莲小区25幢2单元101室(原地址:衢州市荷花一路南侧泉井垅E幢安置房103室)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建民、李平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