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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沁执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军、丹四平等与丹国平、丁应时买卖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丹四平,丹国平,丁应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沁执字第135号申请执行人李军,男,1969年7月19日,回族,住沁阳市。申请执行人丹四平,男,1969年6月20日生,回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丹国平,男,1966年8月28日生,回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丁应时,男,1967年12月28日生,回族,住址同上。李军、丹四平诉丹国平、丁应时为买卖合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2012年12月18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沁民初字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丹国平、丁应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军、丹四平1699434元;二、驳回原告李军、丹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94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丹国平、丁应时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丹国平、丁应时未履行。2013年2月28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丹国平、丁应时的银行存款,未查到其有银行存款。调查其房产未有房产登记,其也未有车辆登记信息。由于被执行人丹国平、丁应时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决定对其拘留15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69943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4元、鉴定费8000元,已执行140000元,剩余款未履行。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人可持原据以生效的判决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沁民初字4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文公审判员  李中富审判员  赵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原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