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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邹德光、潘爱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德光,潘爱芬,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德光。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爱芬。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启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新。上诉人邹德光、潘爱芬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3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德光、潘爱芬的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被上诉人万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勇、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被告邹德光与原告对商品砼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95370元,并出具两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上载明:邹德光欠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151697元,用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瓯海大道第六标段);邹德光欠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343673元,用于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瓯海大道西段快速工程第七标段)。2012年8月8日被告邹德光支付砼款原告10万元,尚欠39537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邹德光和被告潘爱芬于1990年6月18日登��结婚。原审原告万年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邹德光之间存在商品砼购销关系。2012年8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同日被告邹德光出具两份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95370元,其中:用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承建的瓯海大道第六标段的砼款为151697元;用于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承建的瓯海大道第七标段的砼款为343673元。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潘爱芬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砼款495370元;二、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开始按上述欠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395370元。原审被告邹德光、��爱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邹德光以欠条形式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关系,该两张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应给予适当的宽限履行期。逾期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息,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该笔欠款形成的时间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潘爱芬共同偿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德光、潘爱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5370元并支付逾期息(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5元(已减半),由被告邹德光、潘爱芬负担。判决后,上诉人邹德光、潘爱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邹德光系大庆公司和中南公司聘用于瓯海大道第六、七标段工程的生产经理,其向被上诉人购买商品砼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涉案欠条是上诉人邹德光代表大庆公司和中南公司所欠的货款,应当由大庆公司和中南公司予以偿还,其中中南公司所欠的货款往来已经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确认,该评价已经生效,中南公司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与中南公司不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而与大庆公司的货款往来,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30日向大庆公司发��师函进行催讨,2012年8月8日通过银行给付10万元。故被上诉人只能向大庆公司主张货款。一审法院判令两上诉人共同支付货款395370元及支付逾期息(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诉人潘爱芬签收文书于开庭之后,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三、上诉人邹德光、潘爱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本没有共同经营瓯海大道第六、七标段工程,两上诉人早已分居,且于2012年9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潘爱芬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货款395370元及支付逾期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邹德光称其系大庆公司和中南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符事实。邹德光并非他们的员工,至今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大庆和中南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二、邹德光出具欠条明确了与我方商品砼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三、一审开庭之前,包括开庭当时,一审的法官和我方当事人多次联系其出庭应诉,说清事实,但他们二人拒不出庭,即使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存在异议,也应该在一审开庭出庭解释本案事实。四、邹德光和潘爱芬已经离婚,应提供离婚证证明。至今,上诉人也无相应离婚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法成立,恳请二审予以驳回。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间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进账单、领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邹德光10万元,一审判决对此已经确认;证据2,龙湾区人民法院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和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了买卖关系,邹德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3,离婚证书一份,证明二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9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证据4,律师催告函,证明被上诉人向大庆公司主张货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除了离婚证之外,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认为:证据1,大庆公司汇入万年公司10万元货款,但我方公司把该10万元归到邹德光身上,并减去了该10万元,货款的收条也是打给邹德光个人,并非给大庆公司。证据2,龙湾法院的判决书,说明万年公司和中南公司之间关于瓯海大道第七标段的货款纠纷,当时我方和中南公司的货款纠纷经过龙湾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邹德光对该判决书未确认的货款,自愿承担偿还责任,故形成本案的欠条。证据3,离婚证复印件,登记时间是2012年8月29日,但邹德光出具欠条在此之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欠条,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清偿。证据4,催告函,是万年向大庆公司主张货款的材料,是我们发函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万年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上诉人邹德光分别代表大庆公司和中南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年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用于大庆公司和中南公司承建的瓯海大道第六、七标段工程。其中,中南公司承建的瓯海大道第七标段工程,经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涉及货款金额813899.16元,中南公司已经支付753172元,判令中南公司支付货款60727.16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上诉人邹德光于2012年8月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两份��条,分别载明欠瓯海大道第六工程款151697元、七标段工程款343673元。大庆公司于2012年8月8日支付给被上诉人承建的瓯海大道第七标段工程货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邹德光分别代表大庆公司和中南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年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商品砼用于大庆公司和中南公司承建的瓯海大道第六、七标段工程,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邹德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应否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大庆公司和中南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邹德光虽然在该两份合同甲方落款一栏上签字,该栏同时盖有大庆公司和中南公司项目部公章,公章与合同订立甲方主体相符,事后两公司又分别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故上诉人邹德光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万年公司应当向大庆公司和中南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上诉人邹德光、潘爱芬关于大庆公司和中南公司是履行合同的义务主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万年公司要求上诉人邹德光、潘爱芬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且上诉人邹德光出具欠条记载“瓯海大道第七标段工程剩余货款343673元”的内容与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结果相矛盾,故被上诉人万年公司请求上诉人邹德光、潘爱芬按欠条支付货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南公司已经按生效判决履行了合同项下瓯海大道第七标段工程支付货款的义务,而瓯海大道第六标段工程的剩余货款,被上诉人万年公司可以另行向大庆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问题,原审法院依照同期审理案件中上诉人自行向法院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列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该地址与其事后向法院出具的确认书的地址一致,故原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据当事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38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邹德光、潘爱芬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615元、二审案件���理费8731元,均由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