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萝莎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王甲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0月21日,王甲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王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甲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两人就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双方损失各自负担。王甲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拖车起步费220元、公里费30元、停车费15元、车辆修理费16300元。2013年3月14日,王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计人民币16565元;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对王甲主张的拖车起步费、公里费、停车费等施救费,该费用系为了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该院予以支持。对王甲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根据王甲与案外人王乙达成的协议,两人各自的损失各自负担,即王甲同意其自己的车辆损失由其自己全部承担,放弃要求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部分车损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王乙应对王甲的车辆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现王甲已放弃该部分赔偿请求权,故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王甲车辆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该院对王甲主张的赔偿金额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王甲保险金人民币11675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由王甲负担32元,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75元,由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上诉人王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对上诉人车辆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相关“按责赔付”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依法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付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王乙就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双方损失各自负担,缺乏事实依据。3、退而言之,即使达成上述损害赔偿协议,因上诉人与王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第三者王乙系非机动车一方,依照本院相关规定,其原本对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是否放弃赔偿对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影响,也不影响其进行全额赔付。4、再退而言之,即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放弃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原判判定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案外人王乙仅需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即使放弃权利,也仅放弃20%的赔偿权利,被上诉人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既然认为上诉人已放弃部分赔偿请求权,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那么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作出判决,但原审法院仅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作出判决,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保险理赔款16565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原审判决认定的“王甲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王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应表述为“王甲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王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甲已向第三者王乙放弃了请求赔偿的权利,该项事实,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内容为证,且上诉人在诉讼中亦认可对该调解内容进行签字,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王甲向第三者放弃了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据此判定被上诉人免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第三者王乙系非机动车一方、依照相关规定非机动车对机动车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向第三者放弃赔偿请求权不影响被上诉人权利等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仍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且不论上诉人对相关规定的理解是否准确,也不论对保险人实体权利影响的考量可否作为抗辩保险人得以免责的正当事由,仅从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能认定第三者车辆确属非机动车性质以及第三者确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即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份额比例,由于第三者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判据此确定被上诉人免于承担30%的赔付责任,其裁量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原审判决全文,原审判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等规定所作出,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前仅援引其中部分条文,在表述上确欠周延,但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原审所持的“按责赔付”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的意见,原审判决本未采纳被上诉人的这一抗辩理由,该问题亦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故本院对此不再评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