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11
案件名称
洪盟众诉重庆市涪陵区教育委员会不履行申诉处理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盟众,重庆市涪陵区教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67号原告洪盟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光源,男,汉族,居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教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项显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英,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盟众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教育委员会不履行申诉处理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知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盟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源,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教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11月9日,涪陵区马武镇太和九年制学校指令原告到小坝学校检查工作,返校途中被李禄盖等人误伤,后经原涪陵地区医院确诊为脑震荡。经协调,2012年3月20日,涪陵区马武镇教育管理中心出具工伤鉴定委托书。2012年5月7日,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六级伤残,事后,原告已享受工伤待遇。2009年伊始涪陵区马武镇太和九年制学校执行市政府规定的绩效工资以来,由于原告是工伤人员,虽未任课,但学校仍按学期发给原告奖励性绩效工资。2010年上学期开始至今,涪陵区马武镇太和九年制学校停发了原告的奖励性绩效工资。2012年原告先后向涪陵区马武���太和九年制学校和涪陵区马武镇教育管理中心诉求发给奖励性绩效工资并补发停发的奖励性绩效工资未果。2012年11月18日,原告遂向被告涪陵区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作出关于停发和补发奖励性绩效工资的答复,但迄今数月仍未答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关于停发和补发奖励性绩效工资一事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内容。2、涪教发(2010)114号《重庆市涪陵区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涪陵区义务教育学校教职工绩效工资考核分配指导意见(修订稿)的通知》,拟证明对停发和补发奖励性绩效工资的申请作出答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3、渝人发(2007)57号《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假期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拟证明应该补发奖励性绩效工资。4、《��于洪盟众申请补发其停发的奖励性绩效工资的回复意见》,拟证明该回复意见不适用于原告这样的工伤人员。5、委托书及《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拟证明涪陵区马武镇教育管理中心委托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进行工伤鉴定,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伤残六级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没有依据。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信访要求,要求马武镇太和九年制学校对其补发奖励性绩效,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已经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形式对其进行了回复,并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原告又于2012年11月18日以同一事件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口头解释,告知原告其申请不能落实,对此原告是知悉的。原告是针对补发奖励性绩效提起的申请而不是针对是否该补发提起的申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基础不存在,被告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2、原告要求补发奖励性绩效的申请,被告已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了答复,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要求被告答复,属重复信访,被告依法不再受理。3、奖励性绩效的分配办法和方式由学校在考核的基础上确定,并不由被告确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后,向原告进行了口头解释,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教育委员会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第一组:1、申请书,2、《关于洪盟众申请补发其停发的奖励性绩效工资的回复意见》,3、涪教信访初字(2010)31号《重庆市涪陵区教育委员会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过答复,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属重复信访,可以不再作出答复。第二组:4、渝办发(2009)11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5、涪府发(2011)57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上证据拟证明对关于停发和补发奖励性绩效工资一事的裁处不是被告职责范围,被告不应予以处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原告从不知道其存在,被告也从未向其送达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原告已就本案申请事项向其提出过申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已向原告送达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时间及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洪盟众系涪陵区马武镇太和九年制学校教师。2010年上学期起至今,涪陵区马武镇太和九年制学校停发了原告洪盟众的奖励性绩效工资。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涪陵区马武镇太和九年制学校提出申请,要求补发其停发的奖励性绩效工资未果。原告遂向涪陵区马武镇教育管理中心提出要求补发停发的奖励性绩效工资的申请,涪陵区马武镇教育管理中心于2012年10月15日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回复,认为职工奖励性绩效工资按照涪教发(2010)114号《重庆市涪陵区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涪陵区义务教育学校教职工绩效工资考核分配指导意见(���订稿)的通知》执行,学校每学期从师德师风、出勤、工作量、工作业绩、安全稳定等方面量化考核学校全体教职工,奖励性绩效工资按每位教职工绩效考核结果的分值计发,以学校的考核结果为准。病假期间的工资计发按照渝人发(2007)57号《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假期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执行,原告洪盟众的基本工资应从其病假第7个月起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未按文件多发的工资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不服涪陵区马武镇教育管理中心作出的上述回复意见,于2012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作出给予补发停发的奖励性绩效工资的裁处,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本案原告先后向涪陵区马武镇太和九年制学校和涪陵区马武镇教育管理中心提出要求补发停发的奖励性绩效工资的申请,原告均不服其处理意见申请被告就上述申请事项进行裁处,被告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现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处理,属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教育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洪盟众关于补发其停发的奖励性绩效工资的申请作出��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教育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