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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陆某忠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忠,男,公民身份号码:×××593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地××镇××字村肥××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7日晚2时许,被告人陆某忠得知其朋友黄某某等人在都安瑶族自治县晶都商务大酒店前与潘某菱等人打架互殴,便持菜刀赶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晶都商务大酒店前的马路上,砍伤潘某菱的头部。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潘某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晚2时许,被告人陆某忠得知其朋友黄某某等人在都安瑶族自治县晶都商务大酒店前与潘某菱等人打架互殴,其便持菜刀赶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晶都商务大酒店前的马路上,砍伤潘某菱的头部。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潘某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忠因故意伤害潘某菱,造成潘某菱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某忠与被害人潘某菱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当庭赔偿被害人潘某菱的经济损失18000元。被害人潘某菱同意对被告人陆某忠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忠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潘某菱住院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庭审笔录、调解书;证人潘甲、潘乙、唐某、韦某某、黄某某、梁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菱的陈述;被告人陆某忠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忠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据此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韦俊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中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