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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叶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核稿:拟稿:份数:打字:校对: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林小景、方宥提。被告:林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景、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双方分歧越来越大,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依然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林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1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电子档案表、(2012)温平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甲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考虑到婚生子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本院确定婚生子林某乙随原告生活。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同意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林邦涛随原告叶某生活;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